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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曾澍与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诗茵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澍,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诗茵,孙鼎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戴良军。委托代理人沈恒康,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澍,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孙鼎鸿。被执行人于诗茵,女,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孙鼎鸿,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宁德市。本院依据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澍与被执行人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诗茵、孙鼎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对于本院2014年11月10日实施的扣划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银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XXXX账户项下259.9万元资金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称:闵行法院依据(2014)闵执字第9478号执行裁定书,对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X保证金账户项下259.9万元进行了扣划。然,该账户实为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所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系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推荐的企业在我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推荐的上海威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我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754号民事判决,判令我行可以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于我行XXXXXXXXXXXXXXXXX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保证金优先受偿,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正在黄浦法院执行;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推荐的上海纵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我行的借款也已逾期,我行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企业归还借款,并请求对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我行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42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我行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也已生效,正在浦东法院执行。鉴于上述账户中款项为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于我行的保证金,该资产不应作为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一般存款进行扣划。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作上述说明,请求法院将XXXXXXXXXXXXXXXXX账户项下259.9万元存款发还我行。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提交的书证为: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754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黄浦法院判令案外人可以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于案外人处XXXXXXXXXXXXXXXXX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保证金优先受偿;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420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浦东法院判令案外人可以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64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3、《授信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旨在证明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保证金为授信业务申请人在案外人处某某的各类授信业务提供质押担保;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保证金账户XXXXXXXXXXXXXXXXX的对账单,旨在证明浦东法院已经确认了该保证金账户内的钱款是质押给了案外人,其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浦东法院也已经确认该账户内的钱款未用作其他用途;5、XXXXXXXXXXXXXXXXX账户对账单、上海酷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旨在证明2012年12月13日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履行上海酷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义务被从保证金账户中扣缴了人民币654,470.59元和99,135.96元;6、案外人复式记账凭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018号判决书,旨在证明2013年7月11日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履行上海鼎臻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义务被从保证金账户中扣缴了4,942,393.45元;7、2015年1月21日XXXXXXXXXXXXXXXXX账户对账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旨在证明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10月22日,黄浦法院为执行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3,190,320.08元和817,592.45元。本院经听证查明,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主张的异议事实,与其提交佐证的相应书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其实施的执行措施的合法性予以着重审查。本案依据上列审查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主张的系争账户中存款实为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质押保证金的事实,由其提交的相关书证所印证,并为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案外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提交的执行异议依法成立,其主张的异议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上海中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资金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孔祥虎审判员  金联涌审判员  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严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