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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速)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梁某、巴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速)初字第228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梁某,户籍地山东省莒县。被告人巴某,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住本区。判决结果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巴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城阳区夏庄街道史家泊子社区某火锅店处,酒后无理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唐某等人,致使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外伤致鼻骨及上颌骨骨折,面部挫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梁某、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梁某、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巴某系坦白,初犯、偶犯,建议判处6-12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巴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12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