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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信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吕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吕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信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吕某,女,江西省信丰县人,系被告张某之妻。原告信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吕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联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德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桃江御景”项目房一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2801元人民币后,余款28.4万元于2013年9月6日向建设银行信丰县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同时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还款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建设银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扣划款项。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贷责任,建设银行在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6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扣划了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8923.75元。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人民币278923.75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扣划通知书一份、还款凭证二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三、张某、吕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吕某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在建设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只向建设银行归还了十个月的按揭贷款,原告所述是事实,因我现在经济困难,只有卖掉该商品房才能归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张某、吕某购买了原告信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桃江御景”项目13栋1单元203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为******),该房总价款40680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2801元,余款人民币284000元双方约定在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付款。2013年9月6日,原告张某、吕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建设银行为被告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84000元,原告信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其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某、吕某累计拖欠贷款6次,经银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效,中国建设银行信丰支行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方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14年10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信丰支行向原告送达扣划通知书,并于当日从原告信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账号上扣还被告张某、吕某贷款本息计27892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丰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吕某和中国建设银行信丰县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吕某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房并在中国建设银行信丰县支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本金2840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但其未能如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信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信丰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吕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信丰县支行的债务,因保证人信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原告为履行该保证责任于2014年10月16日共向债权人支付本息计278923.75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追偿。现原告信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某、吕某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欠款278923.75元及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欠款278923.75元及该欠款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联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花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