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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生与朱国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朱国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李生,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国臣,男,住大石头镇。委托代理人: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1号。代表人:董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启,职员。委托代理人: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生诉被告朱国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德,被告朱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启、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朱国臣驾驶者吉H321**号时风牌三轮摩托车在302国道行驶至顺发货站前转弯时与原告相撞,经敦化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朱国臣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以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日,经医院诊断伤情为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四至不全瘫痪,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国臣、中保敦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20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0849.28元、护理费23889.8元、后期护理费283430元(28343×20年×50%)、营养费8400元(168天×50)、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356393.6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2571.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836806.47���。以上损失,由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国臣承担508764.52元(726806.47元×7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国臣辩称:1、原告与被告朱国臣对此次事故的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证、饮酒驾驶无号牌车辆,且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原告的车速据被告朱国臣目测达到了70公里/小时以上;2、被告朱国臣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朱国臣承担50%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国臣给付原告70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朱国臣认为1万元合理。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12万元,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在本起纠纷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承担的责任性质及范围;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赔偿标准。被告朱国臣、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被告朱国臣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原告伤情是本起事故导致的。被告朱国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划分我有异议,原告饮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存在超速行为,应与被告朱国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吉大一院病历89页、门诊票据6张、住院票据1张、费用清单48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住院14天以及支付医疗费84299.52元(门诊1839.8元、住院82460.12元)的事实。被告朱国臣、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20页、门诊票据8张、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1、原告在敦化市医院支付门诊费3535.27元、住院费支付3940.6元的事实;2、原告伤情较为严重,根据其病情应转往吉大医院治疗。被告朱国臣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6月21的门诊票据是交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国臣认可敦化市医院医疗费为5475.87元。证据5,大石头镇医院门诊票据2张、林业局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大石头镇医院支付医疗费188.5元、在林业局医院支付医疗费108元的事实。被告朱国臣、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1、李生本次损伤为三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92天;3、评残前护理为二人四周、一人护理至12月29日,总计1人220日;4、营养期限168天;5、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6、后续治疗费24000元;7、鉴定费3700元。被告朱国臣、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7,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因本起事故支付交通费2571元,另有2000元的交通费在敦化市医院的票据中。被告朱国臣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2、对2015年1月22日大石头到敦化的票据有意见,因该支出并非是入院、出院的治疗;3、大石头到长春、长春到敦化的票据亦非原告本人因治疗而产生的,不予认可。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认为,1、质证意见同被告朱国臣一致;2、交通费在伤残赔偿金内的限额内。被告朱国臣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朱国臣驾驶车辆在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1月-2015年1月10日。原告李生、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3、4、5、6,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证据2,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国臣抗辩原告存在超速行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朱国臣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证据7,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大石头至敦化往返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014年9月3日原告在大石头林业医院就诊,当日往返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部分票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大石头至长春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可以辅证该交通费的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朱国臣驾驶吉H321**号时风牌三轮摩托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敦化市顺发货站前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生驾驶的无号牌大洋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生受伤。事故发生地点位于302国道大石头路段,该路段为十字走向,东往安图县方向,西往大石头镇方向,南往大石头林业局,北往大石头镇高速路口。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国臣驾驶车辆未靠路中心点转弯,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李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朱国臣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生被送往���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日,支付门诊费1389.27元,支付住院费3940.60元,经敦化市医院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不完全瘫,并于次日乘坐敦化市医院急救车(支付2000元)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14日,支付门诊费661.40元、住院费82460.12元,于2014年7月5日出院,乘坐出院专用车(支付2000元)返回敦化市。经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后原告到大石头林业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费108元,在大石头镇中心卫生院支付门诊费188.50元,到敦化市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146元,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付门诊费1178.40元。原告李生的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为三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评残日为2014年12月30日),二人护理四周,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需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4000元。原告李生支付鉴定费3700元。被告朱国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之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朱国臣在事发后向原告李生支付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国臣驾驶车辆未靠路中心点转弯,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朱国臣的行为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朱国臣应当对原告李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生饮酒、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朱国臣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被告朱国臣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国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国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0072.29元、护理费23889.80元、误工费208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356393.60���、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依赖费283430元、营养费84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确实对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万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571.50元,且另有在敦化市医院支付的20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部分并非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因治疗而产生的,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合理交通费实为4530.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072.29元、护理费23889.80元、误工费208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356393.6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依赖费28343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4530.5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826765.47元。以上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保敦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生人民币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国臣赔偿497735.83元[(826765.47元-1万元-12万元)×70%+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生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朱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生人民币497735.83元;三、驳回原告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朱国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8元(缓交9438元,至执结前),邮寄费50元,合计10038元,由被告朱国臣负担9617.36元,原告李生负担4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