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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贤玉与被告陆建阳、被告江苏省聚之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贤玉;陆建阳;江苏省聚之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1173号 原告魏贤玉,男,汉族,1958年1月30日生,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阳,男,汉族,1959年8月31日生,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聚之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62653-4,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阳。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从春。 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延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从华,男,汉族,1967年1月5日生,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延成,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贤玉诉被告陆建阳、江苏省聚之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之兴公司)、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张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治中、被告陆建阳及聚之兴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福地公司及张从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金俊、钟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贤玉诉称,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陆建阳为公司经营及个人投资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陆建阳未能按时足额偿还。2012年3月25日,双方就欠款总额1150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进行确认,被告聚之兴公司、福地公司、张从华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建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8万元,并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陆建阳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违约金(以上述本金和利息合计金额为基数);3、被告聚之兴公司、福地公司、张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陆建阳、聚之兴公司辩称,对魏贤玉主张其与陆建阳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系通过陆建阳向福地公司进行投资,投资回报由福地公司支付;2、魏贤玉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有350万元并非由其出借,系陆建阳向魏某的借款,和本案无关,故魏贤玉实际出借608万元,陆建阳已还款595.85万元,尚欠本金12.15万元;3、案涉借款合同系魏贤玉与陆建阳为向福地公司施加压力催要欠款而签订,确定的欠款金额包含合同订立时尚欠的本金及福地公司承诺的利息、费用,因此不应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计算,且该标准亦明显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福地公司、张从华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的担保方为福地公司,但并无公司盖章,张从华也非福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福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从华个人并非担保方,其签字亦没有个人担保加入的意思表示,张从华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即使担保成立,保证人也因超过保证期间而无须承担责任;魏贤玉主张的违约金以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魏贤玉、陆建阳、聚之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方为魏贤玉、借款方为陆建阳,保证方为福地公司和聚之兴公司;借款金额为11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3%;本合同所涉借款包括合同签订日前借款方到期应付但未偿还的借款总和,本合同与借据具有同等法律效果;主债权为借款和“欠款”的合计,其中欠款是指合同签订前,借款人所欠偿的借款利息;借款方请福地公司和聚之兴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方,对借款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务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贷款方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误工费等;借款方违约,每日应按违约数额的万分之七偿付违约金,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贷款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和“欠款”,并主张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有魏贤玉、陆建阳的签名及聚之兴公司的公章,张从华在保证方一栏签字。该合同在第三条借款利率处以手写形式将“利随本清”改为“按月付息”,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亦以手写形式改为“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聚之兴公司在修改处盖有公章。 2009年6月19日,魏贤玉以本票形式向陆建阳出借60万元,2010年8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200万元,2011年4月7日以网上转账的形式出借40万元,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11月24日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出借25万元、100万元、200万、8万元、65万元、4万元。此外,魏某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25日以本票形式出借100万元及250万元。 2010年10月25日,陆建阳出具借条一条,内容载明“兹有陆建阳向魏某借到350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志2010年11月25日,共一个月”,借条下方陆建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盖有聚之兴公司的公章。 案外人陈某于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1月3日、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3日、2012年9月13日以网上银行转账形式向魏贤玉的银行账户分别还款6万元、6万元、6万元、75000元、6万元、5万元。陆建阳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25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7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2月2日、2012年2月13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13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2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魏贤玉的银行账户分别还款81000元、148500元、148500元、148500元、148500元、43200元、148500元、6万元、85万元、49500元、224600元、45000元、3000元、4万元、6800元、10万元、7400元、3万元、5万元、235500元、10万元、5万元、15万元、3万元、10万元、1万元、5万元、2万元、15000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3万元、5万元。2012年4月24日,陆建阳以银行本票的形式还款200万元,本票申请人为张从春,金额为200万元,魏贤玉于同日出借收条一份,载明“陆建阳还款计贰佰万元正”。此外,陆建阳交付魏贤玉金额为4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偿还借款,但该支票应余额不足被退票。 审理过程中,魏贤玉与陆建阳均确认2010年7月2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结清,魏贤玉于2011年11月24日出借的4万元,陆建阳已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完毕。魏贤玉称陈某系聚之兴公司的会计,其通过个人账户的还款并非针对陆建阳的欠款,而是针对魏贤玉出借给聚之兴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邓延平的借款。针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修改魏贤玉称第三条系由其律师手写修改,第四条借款期限系由张从华手写修改。聚之兴公司对修改后的借款期限予以认可。 原告魏贤玉为证明案涉出借本金金额,还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当庭陈述魏贤玉与其系父女关系,根据魏贤玉的指示其开具金额为350万元的本票将该款转至陆建阳的银行账户,其与陆建阳无业务往来,亦没有收到过书面借条,证明魏某系根据魏贤玉指示向陆建阳出借350万元,魏贤玉系实际出借人;2、欠款明细单,该单第一行中载明11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每月25日按月计息,截至2013年5月25日尚欠本息1275.34万元、最后一行载明“魏贤玉金额为1304.5万元,差额为29.26万”,表下方有陆建阳的手写签名。 被告陆建阳及聚之兴公司质证认为:因魏贤玉与魏某系父女关系,故对魏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魏某向陆建阳出借的350万元不应包含在案涉借款本金中;对欠款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福地公司与张从华质证认为:因魏贤玉与魏某系父女关系,故对魏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魏某向陆建阳出借的350万元不应包含在案涉借款本金中;对欠款明细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1150万元系借款本息合计金额,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仅针对实际出借的本金部分。 被告陆建阳为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8月3日及2011年4月19日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两份,内容载明陆建阳向魏贤玉两次借款各200万元,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用途为企业的流动资金,借条及借款合同下方均有手写“作废”两字,证明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视为无息;2、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当庭陈述邓延平已于2010年6月去世,其通过个人账户向魏贤玉的还款系根据陆建阳指示,证明陆建阳通过陈某偿还部分款项。 原告魏贤玉质证认为:对借条及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每次约定月息2.7%或3%,故双方在就案涉借款合同进行汇总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结算确认合计1150万元;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福地公司、张从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福地公司、张从华与陆建阳有经济往来,但与魏贤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原告魏贤玉于2014年6月24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取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存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陆建阳尚欠本金金额应为多少;2、陆建阳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如支付,违约金金额应为所少;3、福地公司及张从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欠款金额的问题。魏贤玉主张出借款项时其与陆建阳每次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7%或3%,陆建阳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且魏某开具的350万元本票并非魏贤玉出借款项,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陆建阳在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利息,但其与魏贤玉在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进行金额确认时明确约定主债权包括借款和利息的总和,且当庭亦自认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借款金额1150万元中本金包含魏某出借的350万元,故对陆建阳关于魏某出借的款项不应包含在案涉借款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魏贤玉实际出借本金合计988万元。陆建阳虽辩称该合同系其与魏贤玉为向福地公司催要欠款才签订,借款金额实际包括合同签订时尚欠的本金、福地公司承诺的利息,利息约定由福地公司承担,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福地公司称其与魏贤玉无债权债务关系,亦未向其承诺过利息或利润,故对陆建阳关于因借款合同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及利息应由福地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魏贤玉与陆建阳就案涉借款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魏贤玉称陈某通过其个人账户的还款系针对案外人邓延平向其的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邓延平已于2009年6月去世,故陈某于2009年9月之后的还款应视为陆建阳针对案涉借款的还款。 关于魏贤玉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违约,每日应按违约数额的万分之七偿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陆建阳逾期还款给魏贤玉造成的损失系以尚欠本金为基数的利息损失,故魏贤玉以本息合计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期限届满时尚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鉴于魏贤玉与陆建阳均认可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至三个月的短期借款,结合合同签订时魏贤玉已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陆建阳已还款的金额及合同签订时双方确认的尚欠本息总额,可以认定魏贤玉与陆建阳出借款项时约定的利息标准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虽双方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亦约定利息为每月3%,但该利率标准亦明显偏高,本院亦依法将利息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针对案涉每笔借款应自实际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陆建阳的每次还款应先冲抵利息,如有剩余再扣减本金,截至2014年1月29日,陆建阳尚欠本金8392416.57元、利息2931536.05元。 关于福地公司及张从华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从华虽系福地公司股东,但并非福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从华在合同保证人处的签名不能代表福地公司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个人担保行为,故对魏贤玉要求福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中针对借款期限中的年月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将“2012年4月25日”改为“2013年12月25日”,虽魏贤玉称该期限系由张从华自行修改、知晓并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聚之兴公司在修改处盖有公章予以认可,而张从华未予签字确认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张从华的担保期限应自修改前的借款期限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魏贤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自借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4月25日起六个月内向张从华主张担保责任,故魏贤玉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张从华的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对其要求张从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贤玉在依约出借款项后,陆建阳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履行期限届满后因其未能按约还款,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借款合同约定聚之兴公司对陆建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修改后的借款期限予以认可,魏贤玉亦于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魏贤玉要求聚之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贤玉借款本金8392416.57元、利息2931536.0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392416.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将陆建阳支付的8万元自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江苏省聚之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陆建阳追偿; 三、驳回原告魏贤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9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260元,由原告魏贤玉负担12235元,被告陆建阳负担6902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陆建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给付原告,被告聚之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 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