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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英与被告刘航海、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刘航海,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张建英。被告:刘航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翠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翠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慧芳,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分公司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多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英与被告刘航海、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建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建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3.3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21.69元,由原告负担,剩余款项本院予以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李勇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