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凯与王文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王文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942号原告沈凯。委托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光。委托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凯诉被告王文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凯的委托代理人杜骏、被告王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凯诉称,2014年2月14日19时左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路XXX号附近,因被告所骑的自行车碰擦了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双方引发了口角,期间,被告推倒了原告怀有身孕的妻子,致原、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左腿胫腓骨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仍需复诊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生活、精神等方面的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283.96元、住院期间的陪护服务费784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轻伤鉴定)1,13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文光辩称,2014年2月14日19时左右,路上较拥堵,被告骑小型自行车从车辆中穿过去,经过原告车辆的车尾时,因自行车不稳,用左手撑在了原告车辆的后备箱上。被告骑自行车拐到了原告车辆的右侧,向原告敬了个礼表示对不起,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妻子可能没有看到,将车窗摇下,一边摇一边破口大骂,后原告就打开车门下来,看车辆有没有刮坏。被告听到原告与其妻子讲车辆没有碰坏,但原告的妻子还是骂骂咧咧的,原告又去抓被告的衣领,被告没有动手,后原告就松手了。被告去拿自行车时发现原告妻子在踩踏被告的自行车,将自行车从人行道踩踏到了马路上。被告不知道原告妻子是否怀孕,也看不出原告妻子怀孕了,就用手挡了一下,碰到了原告妻子的左小臂,原告妻子往地上一坐,喊“打人了、打人了”。原告向被告冲过来,被告就自我保护,用手一边挡一边让,原告冲过来的时候将被告冲倒了,原告自己也倒下了。原告先倒在被告身上,后滑到地上,被告倒在马路的南边,原告倒在马路的北面。被告站起来后,原告妻子就去拉原告,发现原告骨折。当时周边的群众都称是原告夫妻引起的纠纷。原告之所以骨折是因为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是原告攻击被告,被告躲闪进行自卫,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冲过来所导致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以三期期限的下限计算,具体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报告显示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律师费应该提供支付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路XXX号附近,因被告所骑的自行车碰擦到原告所驾驶的号牌号码为宁AEXX**的车辆,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妻子罗奕文用脚踢了被告的自行车,被告拉了罗奕文,致罗奕文跌倒在地,原告见其妻子倒地,上前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互相扭打,两人均摔倒在地,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同日,原告经验伤,检验结论为:原告左胫腓骨双骨折。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52,283.96元、住院12.5天。原告住院期间花用陪护服务费784元。2014年3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等,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13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为此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本院收到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预付。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尚未进行该鉴定意见书中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但其诉请中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已经包括了将来二期治疗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籍。2014年11月5日,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沈凯为本单位职工,已连续在我单位工作2.5年,目前在我单位担任AP营销部-电池照明BU营业担当职务,上一年度该职工在我单位年收入为84,054元(税金)。原告工资单显示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平均税后月收入为5,442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用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轻伤鉴定费发票、调解意见书、门急诊病历、药品清单、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服务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收入证明、工资单、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的警方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调解意见书、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警方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案外人赵红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原告妻子罗奕文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关于原告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车辆碰擦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互相扭打,两人均摔倒在地,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均具有过错,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相当,被告应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虽原告于审理中表示其尚未进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但鉴于相关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了原告将来进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间,原告将来拆除内固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用的陪护服务费784元可据实计算,但该期间应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期间中予以扣除,扣除该期间后的护理费可根据上海本地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亦应根据上海本地的营养费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指其腿部以后拆内固定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诉讼解决。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部分出租车发票,并不能与其就诊时间一一对应,具体赔偿金额可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主张赔偿其因诉讼而花用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较高,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虽无单位的盖章,但结合其提供的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认可其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根据其工资单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平均税后月收入5,442元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次纠纷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凯医疗费26,141.98元、住院期间的陪护服务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250元、轻伤鉴定费565元、律师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误工费17,686.50元、护理费1,54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95,901.48元;二、驳回原告沈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计2,252元,由原告沈凯负担1,239元,被告王文光负担1,013元。关于原告沈凯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