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戈晶颖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晶颖,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戈晶颖,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吴运容,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戈晶颖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晶颖的委托代理人吴运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戈晶颖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与被告忠心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537-2号商铺。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却迟迟未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1个月内向原告交付双证,但被告仍未履约。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办理并向原告交付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537-2号商铺的土地证和房产证;2、被告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实际交付双证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戈晶颖与忠心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59706元的价款购买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537-2号商铺。戈晶颖于当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且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2013年5月31日,戈晶颖与忠心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忠心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1个月内办理好土地证和房产证;2、忠心公司按照6.15%/年的利率以购房款59706元为基数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付双证之日的利息;3、若忠心公司未按协议交付双证,应按第2条约定的方式继续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双证和违约金,并另外再补偿30000元。此后,忠心公司仍未按照调解协议之约定办理并交付双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戈晶颖和忠心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调解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本院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以59706元为基数6.15%/年为利率支持2012年12月31日至原告取得双证之日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戈晶颖办理金江大厦二期物流中心2幢负一层537-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戈晶颖。二、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10.06元/天(59706元×6.15%÷365天)向戈晶颖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戈晶颖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戈晶颖违约金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