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甲,男,广东省郁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郁南县。2013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告人谢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郁南县。是被告人谢某某母亲。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以及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吴某某,指定辩护人梁耀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郁南县维新路与泰安路交汇处的一间店附近,持刀胁迫被害人沈某某,抢走被害人沈某某的人民币30元和一台红米手机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13时许,民警在某店门前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搜出作案用的西瓜刀一把。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某被抢劫的红米1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59元。该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在2013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疾病,经医院诊断为未分化型分裂症,经两次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谢某某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时处于不全缓解期,案发时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一是被告人谢某某是精神病患者,在作案时处于不全缓解期,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没有造成被害人人体损伤、所抢得的财物已大部分返还了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材料、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黄某某、傅某某、霍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以及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曾因为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谢某某是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实施抢劫时处于不全缓解期,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为事实,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谢绍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照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