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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斌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斌,张道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262号申请执行人:张斌。被执行人:张道利。张斌与张道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牌照号为苏G×××××的别克凯越轿车返还原告张斌,并赔偿原告张斌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租金损失2万元。因被执行人张道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张道利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