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志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65号罪犯李志森,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199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2年4月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69400.7元,并对退赔被害人138801.3元负连带责任,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3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蔡志伟于2012年9月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李志森罚金和退赔款未到位金额多,鉴于第一次呈报减刑,建议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森财产刑履行金额低,且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对改单呈报减刑建议从严掌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森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