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孙金怀与江平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怀,江平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孙金怀,男,汉族,1946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原籍江苏省,住巩留县。被告:江平义,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原籍山东省,住巩留县。原告孙金怀诉被告江平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怀、被告江平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怀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江平义以帮助原告卖羊为由,从原告处拉走81只羊,此后被告既不付羊款又不返还原告所属的81只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81只羊或者支付相应的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江平义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系同居关系,2014年7月原告妻子生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女儿要求被告到其家中帮忙,当时原告提议由被告出资做活蓄生意。2014年7月22日被告购买81只羊后,原告又要求被告为其女儿购买车辆,但被告无力购买,原告即将被告的羊圈了三天未喂食,三天后被告便雇车将被告所属的羊运回了位于巩留县吉尔格朗乡的家中,原告的女儿孙全全同时随被告一同前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1只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金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叶某、加某、阿某三人的书面证言,主要证明证人向原告出售羊的数量、金额等事实。2、证人叶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从原告家中拉走81只羊的事实。3、证人加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将其45只小羊卖与原告孙金怀。4、巴某作证,主要证明与证人加某(巴某的哥哥)一起将45只小羊卖与原告孙金怀。被告江平义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中购买45只小羊、被告支付购买款的事实和叶某为被告装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江平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巩留县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记录、欠条原件一组,主要证明被告为在2014年7月22日购买羊时取款和借款用以支付羊款的事实。2、证人叶某同时为被告作证,主要证明证人为被告帮忙将81只羊装上车。3、尼某书面证言一份,主要证明该案争议的81只羊中有尼某的36只羊。4、阿某的视频资料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孙金怀出具的阿某的书面证言中所称的45只羊应当为39只。原告孙金怀对被告出示的以上四组证据中除叶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外,对其他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经质证,原告孙金怀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叶某、巴某证明了被告江平义找叶某帮忙装车、被告江平义向证人巴某支付羊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两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孙金怀提供的证人加某的证言称系原告孙金怀支付羊款与证人巴某的证言及其他证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孤证,本院对证人加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江平义提供的信用社、工商银行的取款记录、证人叶某的证言、尼某的证言、阿某的视频资料证实了被告江平义购买了81只羊、被告支付羊款并于2014年11月25日将羊从原告家中拉走的事实,且以上证据相互间相互印证并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对被告江平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江平义在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购买81只羊,被告江平义购买羊后将羊放至原告孙金怀家中喂养,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江平义于2015年11月25日将81只羊拉运至被告江平义位于巩留县吉尔格朗乡的家中。2015年2月4日,原告孙金怀向法院申请到巩留县公安局调取“江平义涉嫌诈骗”一案的案卷材料,经巩留县人民法院前往巩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阅相关卷宗材料,但巩留县公安局认为江平义涉嫌诈骗不构成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无原告孙金怀所称的被告江平义诈骗孙金怀所属羊的卷宗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江平义从原告家中拉运走的81只羊是否为原告孙金怀所有,即被告江平义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所属的81只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孙金怀起诉要求被告江平义返还原告所属的81只羊,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拉运的81只羊为原告所有,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中叶某系被告江平义找来帮忙将羊装车;证人加某的证言作为孤证无法证实原告孙金怀系羊款的真正的支付人;证人阿某的证言中所称的45只羊被被告提供的阿某的视频资料所否定;同时,原告孙金怀提供的证人巴某也证实系被告江平义支付的羊款。综上,原告孙金怀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对该案争议的81只羊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金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金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吴 宏 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肯拜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