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伯华、张荣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林伯华,张荣平,林丽,陈治欧,祝捷,温州市丹舒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5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潘海迪。被告:林伯华。被告:张荣平。被告:林丽。委托代理人:潘留义。被告:陈治欧。被告:祝捷。委托代理人:黄薇薇。被告:温州市丹舒亚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哲呈。委托代理人:张荣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林伯华、张荣平、林丽、陈治欧、祝捷、温州市丹舒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舒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8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迪,被告张荣平暨丹舒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丽的委托代理人潘留义、被告祝捷的委托代理人黄薇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伯华、陈治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诉讼过程中,裁定预告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林丽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b33-1地块欣园10#楼1502室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被告林丽、陈治欧、祝捷、林伯华因融资需求组成联保体,并签订《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承诺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对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责任一经确立,借款人、担保人责任共担,一旦发生授信合同或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联保体成员已提取的部分或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或采取其它相应措施。2012年4月18日,被告林丽、陈治欧、祝捷、林伯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3977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联保体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040万元的借款,各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为确保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切实履行,上述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397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并提供个人定期存单进行质押担保。2013年4月17日,被告林伯华因经营周转需要,依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28032013002249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依照借款凭证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争议解决: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伯华发放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3%,确定为年利率7.98%,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为确保上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切实履行,被告张荣平、丹舒亚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林伯华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综上,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林伯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林伯华与张荣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被告林丽、陈治欧、祝捷、丹舒亚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伯华、张荣平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671672.6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6月12日为24810.43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3%后再上浮50%确定,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丽、陈治欧、祝捷、丹舒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林伯华、张荣平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1672.6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11日为75391.07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3%后再上浮50%确定,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丽、陈治欧、祝捷在最高限额10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丹舒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荣平、林丽、祝捷、丹舒亚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伯华、陈治欧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林丽、陈治欧、林伯华、祝捷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第63977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第2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40万元。甲方成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260万元。第3条,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第22条,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23条,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第27条,甲方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各具体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第30条,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甲方成员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2年4月24日,上述四被告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额为1040万元,质押的财产为个人定期存单清单。并约定原告要求出质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从出质人指定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同日,与原告签订定期存单质押清单,提供存单金额均为65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林伯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28032013002249号《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63977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该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三、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利率按照以下计算公式确定:调整后利率=(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四、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林伯华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并经原告盖章确认。双方在该申请书中约定:一、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二、执行年利率7.98%,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三、利率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伯华支付借款260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荣平、丹舒亚公司(甲方)与原告(丁方)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林伯华(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条款摘要如下:第1条,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63977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编号为128032013002249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第2条,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28条第1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林伯华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借款(包括原告扣收被告林伯华及林丽提供质押的部分定期存款及利息)和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林伯华尚欠原告借款1661672.63元及逾期利息75391.07元。另查明,被告林伯华、张荣平于199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户籍信息5份,工商登记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质押清单、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声明书、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荣平、林丽、祝捷、丹舒亚公司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六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丽、陈治欧、祝捷、林伯华组成联保体,共同对其成员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最高额10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林伯华的借款申请,向其实际发放借款26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伯华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1661672.63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林伯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伯华、张荣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丽、陈治欧、祝捷在最高额104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丹舒亚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林伯华、张荣平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伯华、张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1661672.6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11日为75391.07元,另按年利率11.97%[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1.995倍计算],以1661672.63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丽、陈治欧、祝捷共同在最高额104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丽、陈治欧、祝捷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林伯华、张荣平进行追偿;三、被告温州市丹舒亚鞋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丹舒亚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林伯华、张荣平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3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25694元,由被告林伯华、张荣平、林丽、陈治欧、祝捷、温州市丹舒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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