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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俊洋与大丰同仁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洋,大丰同仁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彭俊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树栋(特别授权),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同仁医院,住所地大丰市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鸣,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袁美凤、邵中连(特别授权),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俊洋与大丰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洋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栋,被告同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凤、邵中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洋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医师工作。2005年2月,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为期10年的《聘用合同》,其中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无故解除、中止合同,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时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追缴培养费及进修学习期间的进修费和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认真负责。2013年5月,原告因工作另有发展方向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后继续工作至7月,双方办妥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被告却向原告收取所谓的“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63379元,后原告通过咨询知悉聘用合同的违约金约定及被告收取违约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返还。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违约金6337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仁医院辩称,1、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了职业培训、服务期等条款。2013年,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动承担了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原告对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内容清楚,其签订合同以及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完全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业务需求被告将原告安排至杭州进行业务培训并学习新的技术,被告并为此购买新的医疗设备供原告使用,为此,被告已支付大量的培训费用及购买仪器费用,现原告提出辞职导致新购买的仪器设备长期闲置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只好另行安排工作人员培训上岗,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的不仅仅是违约责任,还应对其给单位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3、原、被告之间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返还违约金等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俊洋原系被告同仁医院医生。2005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大丰同仁骨科医院(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医院的职工组成:1、正式工:试用期满考试、考试合格后,经院长批准给予办理转正的职工,正式职工聘用合同签定期限为10年以上(含10年)职工凭借“聘用合同”及“岗位聘任证书”决定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分。正式工待遇:参照本地区同行业标准实行档案工资管理办法,逐步实行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医院重点培养对象从签订长期聘用合同的职工中优先选取,合同期间如遇进修、外出培训等机会,甲方按规定报销相关培训费用,进修学习期间基本工资照发(详细情况参照个人进修协议),但进修培训后合同期满须再订立10年以上聘用合同。甲方对乙方有义务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和再教育,为乙方提供带教和学习机会。因为医疗、护理、医技职业的特殊性,无论正式工还是临时工,乙方合同期满应提前通知院方、提前续订合同;如乙方不再续接合同,必须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办公室、医务科(医技)、护理部(护理)和院领导,否则合同期满后应继续履行原合同条件,直至相应岗位人员到位后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终止原合同。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中止合同,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无故解除、中止合同,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同时甲方有权利向乙方追缴培养费及进修学习期间的进修费和工资。本合同自200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合同期限为10年。期间2010年8月,被告曾安排原告外出学习关节镜。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以另有发展方向为由提交辞职报告,后原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7月底。2013年7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63379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摘要为“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2013年7月31日,被告出具解除聘用证明书一份,载明:“根据国家、省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单位与彭俊洋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2005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彭俊洋身份证号码××。”2014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同仁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1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另查,2010年7月30日,大丰同仁骨科医院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名称变更为大丰同仁医院。2010年7月10日,大丰同仁骨科医院与上海浦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医疗设备采购订货合同一份,载明大丰同仁骨科医院向上海浦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1088型关节镜一台,单价为424500元,该合同同时载明:“质量要求、供方保修的条件和期限:按厂方质量标准。供方保修一年(人为因素损坏除外),终身维修。(另设备款中包含为需方培训一名操作医师,费用为五万元整含培训期间的相关进修费用,住宿费等)。2010年7月28日,上海浦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彭俊洋转账支付8700元。”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庭审中,双方对63379元的组成陈述为:原告陈述5万元是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3379元为原告2010年8月到10月的工资。被告陈述5万元是违约金和培训费,具体不能区分,5379元为原告2010年8月到10月的工资,8700元为原告培训期间的住宿费用,只向原告实际收取了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申请书及征询书、聘用合同、聘书、收款收据、发票、医疗设备采购订货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200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除违约金条款外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2013年7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相关服务期的问题,要厘清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的概念。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劳动合同期限是指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的有效期间。它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所有的劳动合同均应有劳动合同期限条款。服务期则是指劳动合同订立时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一个服务期限。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通常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为了避免约定不清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用人单位在出资对劳动者进行专业培训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培训协议,明确约定劳动者接受培训后应当为企业服务的期限及违反服务期约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培训前后,未与原告签订培训期协议,未约定具体服务期,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0年即自200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0年8月,被告曾安排原告进行关节镜培训,并为此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于2013年7月底离职,距离合同期限还有18个月25天,故彭俊洋应支付同仁医院培训费用7845.83元(50000元÷120个月×18.83个月)。关于被告陈述的原告缴纳的费用组成中含有住宿费8000元,因被告与上海浦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五万元整含培训期间的相关进修费用、住宿费,故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承担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培训期间的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劳动者如无故解除合同,单位有权利向劳动者追缴进修学习期间的工资,故对工资5379元原告应按约定予以承担。因被告同仁医院已经收取原告63379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50154.17元,并承担50154.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仁医院返还原告彭俊洋人民币50154.1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俊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同仁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春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