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景堂与张树贤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景堂,张树贤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景堂,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树贤,女,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奇台县奇台镇。再审申请人李景堂因与被申请人张树贤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景堂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我欠付850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我替被申请人垫付了将近80000元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述垫付款项的数额认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景堂和被申请人张树贤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根据该协议,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先于被申请人移交资产和相关手续的义务,现申请再审人尚欠85000元未给付。申请再审人李景堂称其为被申请人垫付了将近80000元的费用,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其中,除了原审判决中认可并扣除的奇台场地费欠款和对乌市场地多收取的两个月租金以外,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垫付费用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景堂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景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景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代理审判员 王 俊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