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静,李楠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冬,梁静,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冬(绰号“扬扬”),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农民,住咸丰县。2014年4月2日因本案的贩卖毒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因本案的抢劫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静(绰号“阿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农民,住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南”),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静、李某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冬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3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14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梁静、李某甲、刘冬及“大雷”(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方广场附近一间出租屋内密谋抢劫被害人罗某财物。同日16时许,梁静以有人买古董为由打电话给罗某,将罗骗至刘冬租住的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罗村路38号403房,李某甲、“高佬”(另案处理)等人用火机加气瓶殴打罗的头部,并持水果刀威胁罗,抢走罗的现金600元、欧米茄手表及劳力士手表各1块、玉石1块、铂金戒指1枚、苹果牌5S手机1台、诺基亚牌手机1台(均无法核价)等物品。抢后,刘冬买回挂锁,李某甲等人将罗某反锁在403房内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起回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1万元,罗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证明材料,《罗村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梁静、李某甲和刘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二、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冬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君宇酒店543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同年4月1日,被告人刘冬与李某乙(已判刑)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茂酒店613房(以下简称613房),刘冬以电话联系廖某到613房交易毒品,由李某乙向何某(已判刑)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包。何某到金茂酒店六楼与李某乙交易后,又将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包藏匿在酒店休息处的椅子下。李某乙购得甲基苯丙胺后拿到613房交给刘冬,刘冬在该房以13000元的价格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廖某。交易期间,民警查获刘冬、李某乙、何某等人,当场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等物品。经鉴定,在613房内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8.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8.7%;从何某处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2.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3.1%。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廖某、卢某、李某乙、何某覃继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毒品照片,搜查及扣押笔录,毒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电话通话清单,刘冬的病历,抓获经过和起赃经过,情况说明,录像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刘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静、李某甲、刘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冬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静、刘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冬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刘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冬上诉提出:罗某对其实施强奸,又骗取了其和梁静的手表、古玩等财物,公安机关所起获的财物中,除了诺基亚手机及600元现金外,其余财物均不是被害人罗某的。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劫取他人财物。在原判认定的贩卖毒品案中,其没有以130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廖某,其没有收到过任何现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冬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梁静、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冬上诉提出罗某对其实施强奸,又骗取了其和梁静的手表、古玩等财物,公安机关所起获的财物中,除了诺基亚手机及600元现金外,其余财物均不是被害人罗某的,其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冬伙同梁静、李某甲抢劫被害人罗某手表、玉器等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梁静、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和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上诉人刘冬的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且上诉人刘冬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及罗某对其实施强奸及骗取其和梁静的财物,故上诉人刘冬的上述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冬上诉提出在原判认定的贩卖毒品案中,其没有以130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廖某,其没有收到过任何现金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刘冬的供述及证人何某、廖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本案中,是廖某向刘冬提出购买毒品后,刘冬让廖某到金茂酒店进行毒品交易,李某乙在向何某购得毒品后将毒品交给刘冬,刘冬以130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廖某,在交易过程中刘冬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故上诉人刘冬提出其没有以130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廖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而其是否收到贩卖毒品的款项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罪罪名的成立。上诉人刘冬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冬及原审被告人梁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冬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27克,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冬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刘冬与原审被告人梁静、李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冬、原审被告人梁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冬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冬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刘冬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