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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母某某盗窃、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某,曾用名毋某某,男。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母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群兴村建新组将被害人李某某从其亲戚杨某某处借用并停放于杨某某家门前的一辆大阳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母某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至贵州省绥阳县风华镇牛心村刘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以250元的价格将车卖予被告人吴某某,后吴某某将摩托车发动机拆下并转卖给乐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收购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犯罪所得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母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另,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乐某某处追缴了被盗摩托车发动机及其他部件,于破案后发还了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母某某、吴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乐某某、刘某、胡某某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卖车协议书、涉案财物销售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收购他人以明显低价销售的犯罪所得赃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母某某、吴某某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之危险,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