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轻型专项作业车(运钞车)沿晋江市县道31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晋江市池店镇庆莲寺路段,因未能注意观察车辆动态,在向右变更车道时碰撞同向右侧黎政桥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的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刘建军),造成被害人刘建军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6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建军符合颅脑损伤、脑中枢神经功能衰竭死亡。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刘建军一方共计人民币678493.85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政桥、刘应兵、李育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财物出库清单、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晋民初字第856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