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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倪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字第20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邵晓敏,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虞爱萍,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3日,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恢复审理,同��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黄某及辩护人邵晓敏、虞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黄某与陈某甲、周某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大自然KTV“阿根廷”包厢内喝酒唱歌。次日凌晨,被告人倪某到该KTV“以色列”包厢邀请黄某的同学赵某去吃夜宵,被告人黄某与陈某甲、周某等人在包厢门口等,当被告人倪某遭到赵某拒绝而与同在“以色列”包厢内的戴某发生语言冲突、互殴时,被告人黄某遂与陈某甲等人冲进“以色列”包厢,与同在该包厢的陈某乙、韩某等人持啤酒瓶或拳脚进行互殴,致使被告人倪某及陈某乙受伤。后该KTV的保安赶到“以色列”包厢制止,被告人倪某、黄某等人回到“阿根廷”包厢。随后,被告人倪某手持4个啤酒���,被告人黄某手持2个啤酒瓶,陈某甲手持2个啤酒瓶冲到“以色列”包厢门口,被告人倪某、黄某等人先后向“以色列”包厢内扔啤酒瓶,砸中包厢内的赵某、张某乙,致该两人受伤。在包厢走道上,被告人黄某欲持灭火器殴打被保安拦下。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主要损伤为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主要损伤为鼻部一处创长3cm,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陈某乙主要损伤为右手共计六处创,累计长6.3cm,右中指伸肌部分离断,右环指伸肌离断,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倪某主要损伤有左上睑、左颧部共二处创疤累计长4.2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倪某、黄某的家属调解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张某乙经济损失分别计人民币1万元、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周某、崔某、韩某、戴某、陈某乙、郭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黄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黄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邵晓敏、虞爱萍提出以上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记员朱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