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嘉庆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432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嘉庆,曾用名谢章,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2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2013年8月22日分别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一年,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嘉庆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嘉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卡拉热狗店,窃走被害人陈某某一台笔记本电脑;2、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碎碎念咖啡馆,窃走被害人廖某某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300元;3、2014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二郎后街19号欲窃取财物,因听到狗叫害怕而逃离现场;4、2014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迷上你手机店,窃走被害人杨某某一部金色苹果5S移动电话、一部粉红色苹果5S移动电话、一部三星I9300移动电话、一部三星I9500移动电话、一部苹果三代平板电脑、一部苹果四代平板电脑、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5、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二郎后街19号欲窃走院内一辆电动车,因被害人发现而逃离现场;6、2014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南俊北路建来发饭店,窃走被害人林某某4包中华牌香烟及人民币50余元;7、2014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全民工作室理发店欲窃取财物,因被害人发现而逃离现场;8、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南俊北路C区5栋6-7号原泮宫卤面店,窃走被害人邵某某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190余元;9、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九份缘甜品店,窃走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90余元;10、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南俊北路三��多国料理店欲窃取财物时,因被巡逻人员发现而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黄嘉庆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黄嘉庆具有累犯、未遂、预备的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嘉庆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嘉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4起犯罪事实有意见。被告人黄嘉庆辩称第1、2起其未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第4起其仅盗窃一些食品,未盗窃起诉书指控的财物。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卡拉热狗店,采用砸窗的手段入内,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2、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碎碎念咖啡馆,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内,窃走被害人廖某某放在店内的1台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4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二郎后街19号,采用攀爬阳台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院子欲窃取财物,因听到狗叫声害怕而逃离现场。4、2014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迷上你手机店,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内,窃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内的1部金色苹果5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200元)、1部粉红色苹果5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40元)、1部三星I9300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800元)、1部三星I9500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80元)、1部苹果三代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1部苹果四代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1台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及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320元。5、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嘉庆再次窜至鲤城区,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准备窃走院子内的1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因被被害人发现而逃离现场。6、2014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南俊北路建来发饭店,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内,窃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店内的4包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44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7、2014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全民工作室理发店,采用砸窗的手段欲窃取店内财物,因被被害人发现而逃离现场。8、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原泮宫卤面店,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内,窃走被害人邵某某放在店内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90元。9、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九份缘甜品店,采用撬窗的手段入内,窃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90元。10、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嘉庆窜至鲤城区南俊北路三和多国料理店欲窃取财物,通过抽风机通道观察如何进入店内时,因被巡逻人员发现而逃离现场。2014年9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泉州市丰泽区依自由网吧抓获被告人黄嘉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日21时许至次日9时许间,其经营的卡拉热狗店被人采用敲破窗户玻璃的手段盗走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其经营的碎碎念咖啡馆的窗户被人撬开,其被盗现金300元和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其店内的监控有拍到小偷的脸部。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凌晨1时、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有小偷进入其位于鲤城区的家中。8月14日,其家中的监控拍摄到小偷从隔壁家2楼楼顶跳入其家中2楼阳台;8月26日晨,其与妻子半夜醒来走到院子里发现一名小偷准备偷电动车,后该小偷就跑了。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凌晨0时20分至0时50分左右,其经营的迷上你手机店被盗。被盗的物品有客户拿来维修的4部手机、2部IPAD及店内的2部笔记本电脑。其中,手机型号是金色苹果5S、粉红色苹果5代、蓝色三星9300、白色三星9500;笔记本电脑型号是苹果白色笔记本电脑、东芝笔记本电脑;还有4代IPAD和3代IPAD。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店内被盗的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是用一个粉红色的��学生背包装出去的,其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南俊新街建来发饭店上班,2014年8月27日6时许,其发现店内后窗的一根不锈钢管被撬,收银台抽屉内的4包硬壳中华香烟和硬币被盗。6、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经营全民工作室理发店,8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其发现店后的窗户被砸,其去查看情况,没有发现可疑的人,店内没有损失。7、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其店的防盗窗被剪断,店内被盗现金500元、一只银手镯、一部小灵通、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8、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其经营的店防盗窗被剪断,店内收银机被撬开,被盗人民币1200余元和一部手机。9、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城区南俊新街三和多国料理店工作,2014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其发现厨房抽风口的风扇叶后面的瓷砖不见了,店内没有东西被盗。10、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治安巡逻大队队员,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其巡逻至南俊路三和多国料理店时,发现一男子站在料理店后门,形迹可疑,好像准备破坏门,其同事用手电筒照该男子,该男子就逃跑了,手里拿一把螺丝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与柯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嘉庆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被抓获的经过。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嘉庆的前科情况。13、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黄嘉庆交代的盗窃犯罪部分未找到被害人;作案工具及销赃人员也无法找到。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15、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鲤城区二郎巷83号卡拉热狗店窗户外侧窗台瓷砖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黄嘉庆左手食指指纹认定同一;在南俊新街C4栋05号店碎碎念咖啡馆灭蝇灯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黄嘉庆右手拇指指纹认定同一。16、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并已将结论告知当事人。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嘉庆辨认鲤城区迷上你手机店、二郎后街19号、南俊新街建来发饭店、“全民工作室”理发店、泉州市委党校旁五脚亭公厕、二郎巷56号、“原泮宫卤面馆”、“九份缘甜品店”、“三和多国料理店”为其盗窃作案地点。18、相关照片、监控视频,证实二郎后街19号、迷上你手机店、建来发饭店、九份缘甜品店被盗窃的情况。19、被告人黄嘉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未交代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对其余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黄嘉庆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犯罪以及第4起其仅盗窃一些食品,未盗窃其他财物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4日在鲤城区卡拉热狗店操作间窗户外侧窗台瓷砖上提取到被告人左手食指指纹1枚,于2014年7月26日在鲤城区碎碎念咖啡馆内灭蚊灯罩上提取到被告人右手拇指指纹1枚,被害人廖某某、杨某某亦分别向公安机关提供店内监控截图及监控视频,上述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黄嘉庆到过案发现场并盗窃财物;根据被害人陈某某、廖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均可证实其店内失窃物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等事项,上述被害人在一发现失窃后即向警方报警,其陈述具有客观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起犯罪成立,被告人黄���庆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19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嘉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嘉庆于2014年8月14日、8月26日、8月底的一天实施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嘉庆于2014年9月16日实施的犯罪,系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嘉庆曾有盗窃的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本次又多次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嘉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部分罪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嘉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嘉庆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2194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廖某某300元、杨某某11320元、林某某194元、邵某某190元、吴某某190元);被告人黄嘉庆退出赃物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廖某某、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月妮人民陪审员 杨小冬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 玢附: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