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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高X被告李X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15时在本院裴家湾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20日结婚,在子洲县何家集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结婚后有一子,取名高X,现年12岁,现在子长县南沟岔镇小学上学。双方结婚以来,小吵小闹也经常有,但每次也没闹的很厉害,大概于2012年2月间,原被告有一次争吵,也不是很厉害,后来也是不了了之,原告也没把这事放在心上,不料被告却于2012年9月20日不告而别,到现在也没有音信,也没有电话来往,原告有些气愤,就算是吵架了,心里不舒服,两年的时间,气也应该消了,她还是不愿意回来,狠心到连儿子都不想,也不问问儿子生活的怎样,也不看看,这样的母亲还不如不要的好,原告经过再三思考,现决定进行起诉,请求法庭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儿子高X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地位;2号:原、被告及所生儿子户口复印件,共2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身份情况;3号:原、被告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以下证据:4号:2014年9月4日与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和被告有联系,但住址就不清楚了;5号:2014年9月4日与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无法联系到被告;6号证据:2015年2月6日与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4、5.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月20日在子洲县何家集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1月20日生一子高X。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儿子高X归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互相理解、宽容,然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就于2012年9月间离家出走至今,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2年,当庭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儿子高X,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高X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高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由其自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X与被告李X离婚。二、原告高X与被告李X所生之子高X由原告高X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亮人民陪审员  郝 宝人民陪审员  薛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