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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2年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判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0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轻轨站停车棚旁,见被害人马某的1辆南雅牌NY48C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停放在该处无人看守,遂持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该车启动后盗走。2014年6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某某办事处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楼道口,见被害人曹某的1辆比德文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守,遂用手强行将该车座板拉开后,将座板下的1组新月神牌48V20A电瓶(价值人民币504元)盗走。2014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某某办事处五金机电城某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燕某的2辆三轮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无人看守,遂用手强行将2辆电动车座板拉开后,将座板下的2组超威牌60V20A电瓶(共价值人民币992元)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3次,窃取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96元。被告人谭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电瓶均已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收据、发票、销售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马某、曹某、燕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