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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业部与王建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王建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垣曲县新城镇公园路57号。负责人:张俊杰,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圪洞镇居民,住圪洞镇方正街159-1号。委托代理人:武延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峰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王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30日晚5点,张朝辉驾驶晋L521**/晋LE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柴文明),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孙建胜和朱海清(载张竹竹)分别驾驶的三轮车及对向刘红雨驾驶的晋M8A5**/晋MA5**挂号车(载王慧勇、宁晓峰)相撞肇事,造成张朝辉死亡、孙建胜、刘红雨、朱海清、柴文明、张竹竹、王慧勇、宁晓峰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8日,襄汾县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2013)第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红雨承担次要责任,孙建胜、朱海清、柴文明、张竹竹、王慧勇、宁晓峰六人无责任。晋M8A5**/晋MA5**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建成,与登记车主山西汽运集团绛县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东峰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各一份,期限均为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其中,晋M8A5**主车保险金额为230000元,挂车晋MA5**挂的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损修复费为182225元,另外,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支付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3000元、停车费6500元、货物(硫酸)紧急处理费1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修复费182225元、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3000元、停车费6500元、货物(硫酸)紧急处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修复费用不包括其处理车辆的残值费13000元,故对该部分核减后,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应为169225元。另庭审中原告增加被告承担鉴定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成的损失包括:车损修复费169225元、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3000元、停车费6500元、货物紧急处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193725元。原告请求鉴定费损失,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先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只承担该部分损失的30%,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成车辆修复费、拖车费、吊装费、停车费、货物紧急处理费共计193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负担。上诉人东峰山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上诉人仅在本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0%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全部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根据以上赔偿依据及保险合同约定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为54907.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规定作出判决是不正确的,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这一特别的保险事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应适用《道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这两规定中并没有规定由任何一保险公司承担一方全部费用后向他方追偿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为54907.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出台于《道交法》之后,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被保险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肇事者索赔,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的选择权。被保险人不起诉侵权人而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东峰山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