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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卫星与赵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星,赵伟,张志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2973号原告李卫星(反诉被告),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反诉原告),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张志宏(反诉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攀顺,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星与被告赵伟、张志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赵伟及其与张志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攀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星诉称:2013年6月17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农业科技种植大棚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400个农业种植大棚每个4万元的价款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给付、施工标准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开工前购置了施工用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并招录了大量的施工人员,可原告在积极进场施工中,被告因为内部纠纷,屡屡造成原告施工中停电、停工,到2013年8月25日,原告仅完成成品大棚四个,半成品10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双方签订了《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农场大棚结算明细表》,双方对第一期施工工程款、停工、停电等损失进行了确认,被告亦认可工程款,损失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4万元。2013年11月15日双方对二期原告完成的大棚进行了确认,并签订完成造价104万元26个大棚《二期新建大棚结补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合同外工程,造价5.2万元,为此原告两期为被告完成合同内工程款208万元,合同外工程款5.2万元,在原告长达近三四个月的追讨下,基本追回欠款,下欠工程款6.2万元及百分之五的保证金。2014年4月12日原告找被告协商下一步的工程及欠款问题,被告总是搪塞,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另有安排,找了其他人施工,鉴于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结果给原告造成了剩余327个大棚的利润损失65.4万元,现场存原材料及机械设备损失17.2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材料及设备贬值损失172000元,未建工程利润损失654000元,工程欠款78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张志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这个案子已经在漷县法庭处理过了,原告撤诉了。第二,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出据相关资质,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存在欺诈。第三,原告说拉闸限电的事情,不是由被告的主观过错造成的,是因为原告出现了欠薪问题,原告的工人拉闸限电。第四,原告做的大棚我们都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没有做完工程,谈不上损失,原告没有主张延长合同的问题,合同已经终止,该给的钱我们都已经支付了。被告赵伟、张志宏提起反诉称:2013年6月17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农业科技种植大棚承包合同,被反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400个大棚承包施工,合同期内被反诉人由于自己的资金问题导致其工人拉闸,不能正常经营。反诉人要求加快进度,甚至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垫资让其发放工资以及由被反诉人承担的材料钱。被反诉人的拖沓导致工期内无法完成,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反诉人给付旧棚拆除红砖折价款20万元,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红砖、轻体砖、铲车费、水管,管件及修理费共计288260元。针对被告赵伟、张志宏的反诉,原告李卫星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红砖款,被告让我们自己拆,自己负责,我们雇佣铲车都是有票据的,原告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现场有旧棚,就约定我们自己负责拆除,红砖由我们自己进行处置。第二项请求不认可,合同约定一个月一结帐,我们都干完了,签了验收协议还没给钱,总共给了20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卫星与被告赵伟、张志宏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李卫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赵伟、张志宏位于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村的农业科技种植大棚400个。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完工之日为同年10月30日。每个大棚按照4万元计算,工程总价1600万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李卫星应按照被告赵伟、张志宏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卫星组织施工力量进场施工。同年8月25日,双方签订《通州永乐店镇德仁务农场大棚结算明细》,载明:已成品大棚4个、半成品大棚10个,同时双方还对施工期间的红砖、轻体砖、铲车费、水管及管件、停误工损失等费用进行了确认,合计欠款104万元。在签订上述《通州永乐店镇德仁务农场大棚结算明细》后,原告李卫星继续在该项目的二期施工,同年10月3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出具《验收单》,载明德仁务农场内由李卫星承建的26栋大棚经由张志宏、赵伟的委托人王胜良验收合格。同年10月27日,王胜良再次出具《验收单》,载明李卫星承包的德仁务农场大棚26栋,主要门窗、主体大棚、架子及后抹墙等均达到合格标准。同年11月5日和12日,被告赵伟及其现场负责人为原告李卫星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李卫星在上述《承包合同》外施工价款分别为48000元和2100元。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5日,被告赵伟、张志宏与原告李卫星就二期新建大棚进行结算,并形成《二期新建大棚结算单》,载明:新建大棚26个,总计104万元。原告李卫星认为被告赵伟、张志宏未能让其按照合同继续施工,造成其损失。损失包括:未建大棚利润损失65.4万元(未建大棚327个,每个大棚利润2000元计)、原材料及机械设备贬值损失17.2万元(按照现场原材料及设备价值百分之五十计),未付工程款78250元。其中原告李卫星所述每个大棚利润2000元、原材料及设备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均为原告李卫星自行统计,未提供相应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赵伟、张志宏不予认可。被告赵伟、张志宏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李卫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但是在《通州永乐店镇德仁务农场大棚结算明细》中把红砖、轻体转、铲车费、水管,管件及修理费共计288260元计为了被告支付款项,且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同时被告赵伟、张志宏称原告入场时原厂地上有价值20万元的红砖,原告李卫星将该砖拆走用于大棚建设,故要求李卫星支付红砖款2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于是何种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存在争议。原告李卫星称是被告赵伟、张志宏不让其继续施工。被告赵伟、张志宏则称,系因原告李卫星在施工期间没有支付其工人的工资,工人因此产生纠纷,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对此被告赵伟、张志宏申请了本案诉争合同的中保人和工程现场负责人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告李卫星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已经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卫星的工人内部产生矛盾,导致无法施工。经核实,原告李卫星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的依据为2013年11月5日和12日,被告赵伟及其现场负责人为原告李卫星出具的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总价501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卫星共收取被告赵伟、张志宏支付工程款209万元。原告李卫星称该209万元中有202万元系支付其工程款,7万元为被告赵伟、张志宏经其手为其他人支付的工资。被告赵伟、张志宏则称209万元都是用于支付原告李卫星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承包合同》、《通州永乐店镇德仁务农场大棚结算明细》、《验收单》、《二期新建大棚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李卫星与被告赵伟、张志宏签署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哪一方。但双方均未能就自己主张的对方过错行为提供相应的、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签订的《通州永乐店镇德仁务农场大棚结算明细》和《二期新建大棚结算单》显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已完工程量、欠付工程款、停工损失等内容已经达成一致,即不论什么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已确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且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关于违约责任的异议。故作为原告的李卫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称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而造成其损失(包括未建大棚利润损失、材料及设备贬值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李卫星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欠款50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卫星主张的所谓合同外工程系本案《承包合同》项下的附属工程,根据施工过程中一般常理,该合同外工程款应在主工程内容结算时一并结算。但根据原告李卫星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11月5日和12日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但在11月14日双方又对诉争主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赵伟、张志宏称原告李卫星主张的50100元已经包含在双方11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单所载的104万元之内,原告李卫星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原告李卫星要求支付欠付合同外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卫星主张的未付工程款6万元,原告李卫星称应付工程款为208万元,实付工程款202万元,但庭审中原告李卫星承认实收工程款209万元。李卫星虽称其中的7万元系被告用于支付其他人工程款,但原告李卫星未能就7万元是否实际支付、该7万元与自己工程款的关联性、收款人并非自己雇佣人员等事项进行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卫星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伟、张志宏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通州永乐店镇德仁务农场大棚结算明细》系双方就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应付款等事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之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方式为由,认为多支付款项进而要求退还,以及支付红砖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卫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赵伟、张志宏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由原告李卫星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二十四元,由被告赵伟、张志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鹏代理审判员  于素娟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