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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君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童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君,童建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朱君。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建国。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洪。委托代理人曹军。委托代理人谭嘉泓。原告朱君诉被告童建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君之委托代理人甄亚辉、被告童建国、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嘉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君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童建国驾驶车牌号为沪A8XX**的小客车在赤峰路进四平路西约5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公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认定,被告童建国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沪A8XX**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175.5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6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童建国赔偿。被告童建国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律师费,对原告其余诉请意见同保险公司。事发后,其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8XX**小客车确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每月计算,对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87702元,对残疾辅助器具中拐杖的费用认可,对充气腰围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8时15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沪B9XX**的公交车行驶至赤峰路进四平路西约500米处时,与被告童建国驾驶的沪A8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另有不计免赔率,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急诊,诊断为L1-L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后多次复诊。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8175.59元,另购买拐杖及充气腰围,支付1668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L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保守治疗后,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参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建国垫付原告5000元。另查,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与上海上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并约定每月工资为3200元。上海上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误工证明,称原告自2014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此后停发工资。原告另提供工资签收单,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200元,2014年4月仅领取工资1450元。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伤后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交通费为4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童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童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凭据确定为8175.59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购买拐杖及充气腰围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被告同意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95420元。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上海上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签收单,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现原告按照每月32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原告因被告童建国的侵权行为受伤而进行伤情鉴定,要求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造成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确定的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童建国已经支付的费用,可在履行时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君医疗费人民币8175.59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7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68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2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君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688元;三、被告童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君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7.50元,由被告童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