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人倪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某利用在张某家打牌的机会趁隙盗走其房门钥匙。2015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倪某利用该钥匙打开扬州市开发区新城花园���香苑12幢310室张某家房门后,进入张某的卧室,从床头柜抽屉里窃走被害人张某的重5.53克的黄金吊坠一个、重18.8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7.16克的黄金手链一条、重4.8克的黄金耳环一对、重3.73克的黄金耳环一对、重5.29克的铂金戒指一枚,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10元;另窃有铂金钻戒一只(无法估价)。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将所窃财物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张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倪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钥匙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发票复印件、检验报告、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