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贾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无极县西罗尚村马某的棋牌室外因琐事用拳头将马某鼻子打伤。后经无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贾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要辩解系投案自首,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无极县西罗尚村马某的棋牌室外因琐事用拳头将马某鼻子打伤。经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贾某甲主动到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马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我村的贾某丙一起去贾某乙的棋牌室找贾某丁,发现马某、贾某丁与东合流村的外号叫“二可八”的人在顶骨牌,贾某乙也在场,我对贾某丁说:你看你老弟办的事”,贾某丁说:“你不要跟他一样。”我听贾某丁说话带气,就说:“我砸了你的摩托车”。我来到院里拾起砖块砸了贾某丁的摩托车前轮挡泥板两砖,贾某丁出来对我说:“兄弟,你解气不,你解气就砸”。贾某乙、“二可八”、贾某丙上来拉劝我,马某在一边骂我,我听后要过去打他,马某见状也要上来打我,贾某乙、贾某丁和“二可八”过来拉劝我,贾某丙过去拉劝马某。他们把我拉劝到院外的道上,马某追了出来,贾某丙拉劝他,马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砸了贾某丙头部两下,我跑过去举拳向马某面部打了一拳,马某倒在地上,鼻子往外流血。贾某乙过来拉劝我,我回了家。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014年8月25日上午,我从无极买了一个麻将桌拉到了西罗尚村郭某的空庄基处。下午大约3点多钟,我和贾某丁,还有合流村的一个小伙子在屋里顶骨牌。4点多钟,贾某甲像喝了酒过来了,对贾某丁说:“你兄弟的狗窝我砸了。”贾某丁说:“你砸���砸吧,你喝多了去躺会。”贾某甲到院里砸贾某丁的摩托车,贾某丁说:“你喝多了,砸吧。”我也劝贾某甲,他看我是外村的,上来抓挠我,贾某丁等人把我俩拉开了。我听见贾某甲一直骂我,就到院门口去了。贾某甲看到我趁过去踹我,我穿着拖鞋往后一撤就摔倒了,贾某甲打了我一拳,把我的右眼和鼻梁打伤了。3、证人贾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5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马某、张某在我们的棋牌室玩牌,贾某丁在一边看着,贾某甲过来了,像喝多了酒,对贾某丁说:“我把你家狗窝砸了。”贾某丁说:“砸就砸吧,你回去躺着。”贾某甲在院里骂,接着将贾某丁的摩托车踹倒,拿砖砸摩托车,我们赶紧出来劝,贾某甲嫌马某劝他,对着马某厮打,我们拉劝开让马某回了屋,贾某甲还在院里骂,我们劝也不听,马某出来向院子外面走,没有理贾某甲,贾某甲跑过去採住马某,将马某弄倒在地,对着马某的面部打了几拳,马某的鼻子流血了,我们过去拉开贾某甲,让马某走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贾某乙的证言一致。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甲、被害人马某及证人的情况。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贾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投案的情况。8、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9、赔偿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和本院对被害人马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调查评估,对贾某甲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在社区进行矫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某甲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一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贾某甲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据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永红审 判 员 杨苏敏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