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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执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515号申请执行人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安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文群,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徐彩玲。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与徐彩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徐彩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淮安市清扬路108号4幢1室房屋;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彩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彩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张贴了搬迁公告,但徐彩玲未履行。由于徐彩玲高度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鉴于其特殊情况,申请执行人考虑对其予以适当补偿,在协调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补偿款确定后,如徐彩玲仍不自动履行,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搬出讼争房屋,应予强制搬迁。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考虑到被执行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补偿,在协调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开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