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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玉文与尹洪涛、尹忠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文,尹洪涛,尹忠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周玉文。委托代理人黄卫刚,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洪涛。被告尹忠孝,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厦9层。诉讼代表人王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棣、张艳阳,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文诉被告尹洪涛、尹忠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刚、被告尹洪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棣、张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忠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文诉称,2014年7月8日19时40分,被告尹洪涛驾驶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湖西堤124KM+800M处时,因观察疏忽,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玉文驾驶的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铜山区交巡警大队第320323201401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玉文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徐州市矿山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8年3日出院,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29527元;诉讼、鉴定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洪涛辩称,原告所有××钱都是被告尹洪涛支付的,被告尹洪涛在交警大队押了30000元。被告尹忠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伤残级别较低,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尹洪涛驾驶登记在被告尹忠孝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湖西堤124KM+800M处时,因观察疏忽,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玉文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洪涛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耻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伤后8-12周复查判断是否能下床活动;在床上加强肌肉收缩功能锻炼,防止血栓形成及肌肉萎缩。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3101.17元,被告尹洪涛支付14000元。原告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玉文4跟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的车辆经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认定,其实际损坏价格为5004元。原告还支付400元施救费,被告为原告车辆支付吊车费3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原告周玉文在徐州当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16.67元。另查明,被告尹洪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父亲周某,1933年9月10日出生,育有三子两女。原告与妻子育有两子一女,长女周志鸿2001年2月7日出生,次女2008年11月7日出生,长子2013年1月17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案材料、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玉文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1310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6天即468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60日,本院酌定15元/天计算60天即9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60日,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徐州当代空间膜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416.67元。结合鉴定报告误工期限90日,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25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工作地点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结合鉴定报告,本院参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户籍性质及年龄,原告父亲为960.7元(9607元/年*5年/5人*10%),原告女儿周志鸿为2401.75元(9607元/年*5年/2人*10%),原告女儿周书城为5764.2元(9607元/年*12年/2人*10%),原告儿子周国庆为8195.95元(9607元/年*17年/2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项费用为13930.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入伤残赔偿金。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10、车辆损失5004元,原告提供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施救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2、吊车费300元,此项费用为被告尹洪涛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尹洪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250元、残疾赔偿金7900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9856.15元,扣除被告尹洪涛已支付14000元,尚需支付95856.15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医药费31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3004元,合计7473.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文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250元、残疾赔偿金7900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9856.15元,扣除被告尹洪涛已支付14000元,尚需支付9585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文医药费31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3004元,合计747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尹洪涛垫付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玉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尹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权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