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贺德贵与杨海鱼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德贵,杨海鱼,刘贵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德贵。委托代理人侯进伟,山西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鱼。委托代理人刘丽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湖泉,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进。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德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德贵的委托代理人侯进伟、被上诉人杨海鱼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婷、张湖泉、被上诉人刘贵进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被告刘贵进因需要资金,通过被告杨海鱼认识原告贺德贵并向其借款2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后原告贺德贵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杨海鱼、刘贵进催要欠款,被告刘贵进归还借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日刘贵进欠原告贺德贵1000**元及利息52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贵进向原告贺德贵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刘贵进久拖不还,显系不妥。因原告贺德贵、被告刘贵进双方已经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贺德贵请求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所以对原告贺德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贵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德贵借款100000元、利息52000元;二、驳回原告贺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1280元,其中保全费1280元由原告贺德贵自行负担,案件受理3340,由被告刘贵进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贺德贵)。宣判后,原审原告贺德贵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杨海鱼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人是刘贵进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贺德贵借款给杨海鱼时根本不认识刘贵进,所以借款人不是刘贵进;2.第一个借条和2014年补的借条都是杨海鱼所写,与刘贵进无关;3.虽然刘贵进通过银行卡还了12000元,但是大部分还款是杨海鱼还给上诉人贺德贵的。被上诉人杨海鱼答辩称,被上诉人杨海鱼只是中间介绍人,还款主体是刘贵进,只有被上诉人刘贵进出现意外时,杨海鱼才承担还款责任。故被上诉人杨海鱼与上诉人贺德贵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刘贵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人究竟是被上诉人杨海鱼还是被上诉人刘贵进,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人究竟是被上诉人杨海鱼还是被上诉人刘贵进,应当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贵进承认向上诉人贺德贵借款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杨海鱼只是中间介绍人。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借款条,明确载明只有在刘贵进出现意外,此时杨海鱼才承担还款责任,说明上诉人贺德贵清楚借款人是刘贵进本人,故还款的责任由被上诉人刘贵进承担。故上诉人贺德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贺德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