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红正与刘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正,刘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马红正。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姜礼,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红正与被告刘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正的委托代理人严霞、被告刘海的委托代理人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正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八道湾村1组八道湾路北一巷11号1层库房,租赁时间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租金每年18000元。原告依约缴纳全部租赁费,后双方因暖气费之事发生争议,被告就要将原告赶出去,原告认为没有必有再租下去了,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因合同终止后剩余房租12000元,被告承担因解除合同后,给原告造成的室内装修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1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租赁合同是有效的,解除必须有法定条件,被告没有要赶出去原告,原告至今还住在那里,我方只是去通知原告缴纳暖气费,合同约定暖气费就是原告承担,我方不存在违约,我方要求继续正常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年租金18000元;水、电、暖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18000元。原告至今仍继续使用上述承租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对解除合同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基于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提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红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费用由本院退回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馨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