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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丁奎与朱鹏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奎,朱鹏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425号原告丁奎。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朱鹏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史杰。委托代理人李凌枫、陈伟。原告丁奎诉被告朱鹏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萧山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长安保险萧山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凌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奎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4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护理费8540元(122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3426.93元。现请求判令朱鹏飞赔偿上述损失,长安保险萧山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朱鹏飞负担。被告朱鹏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安保险萧山营销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4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4天,标准偏高,认可40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偏高,认可40元/天;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3个月,标准偏高,认可2600元/月;���理费,时间认可30天,标准偏高,认可10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偏高,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2时许,朱鹏飞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霞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鹏飞驾驶机动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天,医生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气滞血瘀、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4044.93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致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为事故致原告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袖多发损伤伴关节特别积液,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伤后70天、50天,并产生鉴定费1800元。2014年12月19日,根据长安保险萧山营销部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右肩关节脱位等损伤,经行手法复位术后,仍遗留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伤后3个月、1个月、1个月。另查明:自2012年2月起,原告受聘于杭州市萧山区晨阳学校任教;杭州市萧山区晨阳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还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萧山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赔���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聘用合同及证明、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404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以上合计5444.93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8420.40元(93.56元/天×90天);2.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3.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88080.90元。三、财产损失项下: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5325.83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酌定营养补偿标准为4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33148元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长安保险萧山营��部赔偿。长安保险萧山营销部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朱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奎的损失97825.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交纳1284元,由丁奎负担161元,朱鹏飞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