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蔡国怀与朱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怀,朱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蔡国怀,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朱玲玲,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蔡国怀诉被告朱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怀诉称,2010年起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所借款项一般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转账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被告有清偿部分利息和借款。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本金650000元未还,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30日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朱玲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原告从其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吕岭支行的账户合计转账1914100元给被告,具体转账时间和金额如下:2010年1月20日分两笔共转账332500元;2010年2月10日转账95000元;2010年3月25日转账380000元;2010年4月28日转账29100元;2010年5月25日转账180000元;2010年6月9日转账97000元;2010年6月23日转账125500元;2010年7月13日转账190000元;2010年7月20日转账285000元;2010年7月28日转账200000元。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0年1月27日转账300000元;2010年2月22日转账17500元;2010年3月10日转账100000元;2010年3月20日转账17500元;2010年4月27日转账20000元;2010年5月9日转账30000元;2010年5月21日转账15000元;2010年5月24日转账200000元;2010年6月21日转账115000元;2010年7月6日转账150000元;2010年7月20日转账300000元;2010年7月25日转账1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20日、2010年4月27日、2010年5月9日、2010年5月21日转账支付的款项系清偿借款利息,其他时间转账的款项系清偿借款本金。原告确认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均通过上述账户转账支付,除以上查明的资金往来外,双方在2010年7月28日之后再无资金往来。2012年4月21日,被告签署《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朱玲玲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蔡国怀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正。叁拾万元。期限为个月(自借款之日算起),借款利率为5%。”2012年4月30日,被告又签署《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朱玲玲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蔡国怀借款人民币¥35万正。叁拾伍万元正。期限为个月(自借款之日算起),借款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转账明细单》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5%计算。原告预先从出借本金中扣除利息,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借款本金,则原告出借的借款总额为19141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因此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则被告已经清偿借款利息100000元,已清偿借款本金128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2910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5%计算,该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因此应依法下调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2012年4月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实际尚欠的本金金额为基数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蔡国怀借款本金629100元及利息(以629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国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朱玲玲负担6097元,由原告蔡国怀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