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殷晓龙与吴建平、浦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晓龙,吴建平,浦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710号原告殷晓龙。被告吴建平。被告浦燕华。原告殷晓龙与被告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浦燕华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平、浦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晓龙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吴建平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吴建平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分别在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9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建平催讨,但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浦燕华与被告吴建平在本案借贷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建平、浦燕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吴建平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无力归还。被告浦燕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平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殷晓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殷晓龙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于2014.7.12归还”。后于2014年6月1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殷晓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于2014.7.19归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建平转账70万元、30万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建平与被告浦燕华于1994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殷晓龙与被告吴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建平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建平与浦燕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建平与浦燕华的共同债务,被告浦燕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平、浦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平、浦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殷晓龙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前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3元,减半收取69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7元,由被告吴建平、浦燕华负担。上述费用由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任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羊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