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彭忠明与张家全、罗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明,张家全,罗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彭忠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全,男,汉族。被告:罗建英,女,汉族。原告彭忠明诉被告张家全、罗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和被告罗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忠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9日,二被告因经营林场发工资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张家全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月6日,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张家全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与第一次借款一并在2013年底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建英辩称:我老公张家全确实在原告处借钱给林场工人发工资,我通过电话与我老公张家全联系,他说在原告处借了45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30万元的借条,一张15万元的借条。被告张家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审理查明:原告彭忠明与被告张家全、罗建英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家全因经营林场需向工人发工资,于2012年4月29日、2013年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和1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彭忠明现金人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张家全2012年4月29”,“今借到彭忠明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张家全2013年1月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口信息表、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忠明借款给被告张家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借条,原告给付现金,该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催收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写明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故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张家全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家全、罗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忠明借款本金45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张家全、罗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