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雷、于瑾睿与被告王迪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雷,于瑾睿,王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夏雷,男。原告于瑾睿,女。被告王迪,女。原告夏雷、于瑾睿与被告王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雷、于瑾睿与被告王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雷、于瑾睿诉称,2012年10月12日,二原告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某的住宅,因购买时二原告已有一套住房,而用被告的名字购买此房只需付30%首付款,所以二原告用被告的名字购买了此房屋。同日,二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2012年10月20日补齐了30%的首付款92998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沈阳鸿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297998元,首付款为97998元,银行按揭200000元。后二原告陆续还贷32934.88元,支付契税2979.98元、维修基金3447元。二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已实际支付诉争房屋的相关费用合计138519.86元。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商应于2014年10月31日交房。2014年11月4日开发商通知二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但因被告不配合办理入住手续,导致二原告至今未能拿到房屋钥匙。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二原告。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迪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二原告确实以我的名义出资购买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某的住宅,我同意协助他们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原告夏雷与于瑾睿系夫妻关系,原告于瑾睿与被告王迪系表姐妹关系。2012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二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某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9.9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4970.78元,房屋总价为297998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97988元,余款2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至庭审辩论结束前,房屋首付款97988元及购买诉争房屋的税、费均由二原告出资并由二原告出资偿还银行贷款至今。2014年10月开发商通知入住,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致使二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入住,故诉讼来院。在庭审中,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订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入住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出资并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二原告作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其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某的房屋一处归原告夏雷、于瑾睿所有。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1442.50元,被告王迪负担14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沈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