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内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张晓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乌云斯琴,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布登花,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高晓峰,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法定代表人胡吉林,主任。上诉人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对阿拉善盟黄河财富中心工程项目普通地下室改建的批复》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3年5月15日对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阿拉善盟黄河财富中心工程项目普通地下室改建的批复》,系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乌海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敖莉萍代理审判员 赵卫红代理审判员 陈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亚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