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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开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孟德泉与张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德泉;张德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开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孟德泉。 委托代理人金芹,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旺。 原告孟德泉与被告张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德泉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张德旺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立写欠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现该款还款期限已到,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德旺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德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德泉与被告张德旺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德旺曾租用原告孟德泉所有的水雲间进行经营。2013年1月被告张德旺向原告孟德泉借款4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孟德泉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今欠人:张德旺”。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孟德泉与被告张德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德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德泉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德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李洪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