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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林商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其兵、唐学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其兵,唐学成,郭步明,郭正安,许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林商初字第005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其兵。被告唐学成。被告郭步明。委托代理人张良山。被告郭正安。被告许步明。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沈其兵、唐学成、郭步明、郭正安、许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章炳骏,被告沈其兵、郭正安、许步明以及被告郭步明委托代理人张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沈其兵向原告所属的范集支行贷款25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年利率13.25%,被告唐学成、郭步明、郭正安、许步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沈其兵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3565.78元(按年利率13.25%,从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5%的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2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2,被告唐学成、郭步明、郭正安、许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其兵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我借的,但不是我用的,别人操作好我去签字的。被告郭步明辩称,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过,在原告起诉前一直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担保责任,即便担保是事实,也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或偏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正安辩称,担保是事实,字是我签的。被告许步明辩称,担保是事实,字是我签的,但是几年来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被告唐学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沈其兵向原告所属的范集支行贷款25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唐学成、郭步明、郭正安、许步明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年利率13.2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伍(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另查,该笔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沈其兵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沈其兵未按约结息,也未按期还款,被告唐学成、郭步明、郭正安、许步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郭步明代理人提出,就本案案件事实部分由当事人本人到庭质证,后被告郭步明本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到庭就相关事实予以质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沈其兵、唐学成、郭步明、郭正安、许步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其兵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唐学成、郭步明、郭正安、许步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求,经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沈其兵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学成、郭步明、郭正安、许步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沈其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沈其兵追偿。被告郭步明抗辩其担保期限已过,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郭步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到庭对相关事实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唐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唐学成、郭步明、郭正安、许步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唐学成、郭步明、郭正安、许步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其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其兵、唐学成、郭步明、郭正安、许步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