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丽晶,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伊娜,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何小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敏,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长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哈轴制造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简称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3)合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轴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丽晶、赵伊娜,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敏、鲁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6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13合银信字第1373502A0044号)。该合同约定,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申请综合授信,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合同同时对信用额度的使用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条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哈轴制造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合银最保字第1373502A0044-a号)。该合同约定,哈轴制造公司对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14日、18日、20日签订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向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交存2000万元保证金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向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使用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1000万元)、14日(1000万元)、18日(500万元)、20日(1500万元);到期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未获清偿的票款,则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后,未交存全部票款,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代垫了上述票款。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已按合同约定扣划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2000万元保证金。2013年9月16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就其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哈轴制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5万元。2013年9月18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5万元,2013年11月19日,该律师事务所向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了收取35万元法律服务费的发票。2013年9月,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以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哈轴制造公司、还海涛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偿还中信银行合肥分行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9月17日,直至款清息止);2、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支付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5万元;3、还海涛、哈轴制造公司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审理期间,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申请撤回对还海涛的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一审中未作答辩。哈轴制造公司一审中辩称:1、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只提供了其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的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没有提供其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的底联及付款证明,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开具承兑汇票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四份承兑协议中承兑汇票清单的收款人均为哈轴制造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收到过承兑汇票,也不知道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开具承兑汇票事宜。2、开具承兑汇票的前提是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哈轴制造公司从未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过任何针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交易合同,也未开具过购货发票,因此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和发票可向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提供。该行在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与哈轴制造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承兑协议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承兑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哈轴制造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审理期间,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提供《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载明:此授权仅限于安徽省内业务的开展!甲方(哈轴制造公司)授权乙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负责其在安徽省内HRB产品销售的总代理,及安徽省内HRB产品品牌的推广。为了业务快捷有效的进行,甲方同意提供给乙方“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王祖勇名章一枚,其公章仅限于乙方在安徽省内业务协议签约时使用,财务章及名章在乙方保证完成甲方销售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将开具给甲方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使用,以此来提高乙方的业务快速发展,特此授权!授权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还加盖上述图章样章。该授权书最后加盖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公章、“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哈轴制造公司对上述授权书中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哈轴制造公司在可以提供反映其于2009年1月前后公章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哈轴制造公司释明,要求其在限期内申请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相关鉴定样本、预交鉴定费等。但哈轴制造公司以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为由拒绝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在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有无过错的问题。首先,哈轴制造公司对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提供的《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原件)中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完全有能力提供2009年1月前后公章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公章的真伪,故该公司对公章是虚假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在可以提供上述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拒不提供,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申请鉴定。故对哈轴制造公司认为上述公章是虚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上述公章是客观真实的。其次,案涉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哈轴制造公司的公章,虽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与该公司在《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中授权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使用的哈轴制造公司的公章一致。综上,应认定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在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无过错。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具体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1500万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要求上述罚息均自2013年9月13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未能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导致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代理费。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明发生了律师费35万元,且该费用的计算符合相关律师收费的标准,故对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哈轴制造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案涉主债务合同合法有效,且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哈轴制造公司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有权要求哈轴制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轴制造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哈轴合肥销售公司背书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与案涉借款合同关系无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借款2000万元,并承担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1500万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5万元;三、哈轴制造公司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上述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50元,由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哈轴制造公司负担14万元,由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负担3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哈轴制造公司负担。哈轴制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哈轴制造公司不申请对《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中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为由,认定该授权书上哈轴制造公司印章真实、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一致是错误的。(1)《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明确公章使用范围“仅限于安徽省内业务”,但案涉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跨省交易,且卖方均是哈轴制造公司,必然应由哈轴制造公司加盖本公司真实印章,而不可能加盖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刻制的假章。因此,无论授权书是否真实,与本案均无关联,该授权书不能成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使用“授权章”与其自身签订合同的依据。(2)《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上的印章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肉眼可观不一致,一审法院将证明公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哈轴制造公司,并认定《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上的印章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一致是错误的。(3)一审庭审过程中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既没有提供《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也没有提到此授权书的事实,而是在庭审结束长达一个多月后,先将该授权书复印件邮寄给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此复印件上并没有授权期间的内容,而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又将授权书原件提交给一审法院,该原件上却添加了授权期间,这足以说明此授权书系一审开庭之后伪造的证据。2、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收到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提交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后,没有对印章进行简单的比对,没有与哈轴制造公司联系,依法、依规核实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即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承兑协议、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票据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86号)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内部管理办法,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述承兑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此,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负有严重过错,而哈轴制造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哈轴制造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五向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支付罚息错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30%-50%的标准支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对哈轴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庭审中辩称:1、案涉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已经哈轴制造公司出具的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确认,相关公章使用范围系哈轴制造公司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2、哈轴制造公司称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涉嫌诈骗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诈骗犯罪的是个人而不是哈轴合肥销售公司。3、《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哈轴制造公司承担,哈轴制造公司称此举证责任应由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承担不符合证据规则。案涉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哈轴制造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因哈轴制造公司认为《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系一审庭审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伪造的证据,该行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提交的授权书复印件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书原件在是否记载授权期间上不一致,本院遂要求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提交此授权书的原件。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提交了该授权书扫描影像的打印件,显示该授权书上并没有授权期间的记载。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向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提供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3月4日,另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0日、3月15日,供方均为哈轴制造公司,需方均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合同签订地点均为哈尔滨,供方加盖“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印章,需方加盖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印章。2013年11月6日,哈轴制造公司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报案,指控王树博、还海涛于2013年3月伪造哈轴制造公司印章,在承兑汇票上做虚假记载骗取2000万元,后拒不还款,涉嫌票据诈骗罪。2013年12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作出哈呼公(经侦)立字(2013)94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还海涛、王树博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另,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一审中提交的《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上没有记载授权期间。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哈轴制造公司对本案中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帐户。《中信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劳务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严禁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严禁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套取银行信用的行为。由此,银行签订承兑协议、签发承兑汇票时,具有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承兑协议时提供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此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哈轴制造公司的公章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所持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大小、五星指向肉眼可见不一致。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主张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的哈轴制造公司印章系该公司授权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使用的印章,为此提交了《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但审查此授权书:首先,公司印章的刻制、管理和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且每个公司只应持有一枚行政章,但上述《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却反映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可以同时持有、使用哈轴制造公司的另一枚完全不同的行政章,此明显违反我国印章管理有关规定;其次,经比对,《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上加盖的两枚“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哈轴制造公司加盖的公章均不一致;再次,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均是哈轴制造公司,需方为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如合同落款处供方的印章系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使用哈轴制造公司授权章加盖的,事实上便构成了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代理哈轴制造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的“自代理”行为,依法属于无效行为;第四,从《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内容看,哈轴制造公司将其公司公章、财务章、王祖勇名章均提供给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并授权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使用其公章在安徽省内业务协议签约时使用,财务章及名章可以背书承兑汇票使用。此授权范围远超过对某一项事务的授权,几乎涉及哈轴制造公司在安徽省内的一切业务,且没有授权期间限制,明显有违常理。综上,在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安徽省内业务授权书》存在上述明显疑点、矛盾的情况下,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应当向相关当事人进行确认,以核实、审查上述买卖合同及交易的真实性。但该行并未履行审查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向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提供虚假交易资料,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在明知或应知不具备真实交易基础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及其内部管理规定,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承兑协议,为该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案涉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应为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分析,案涉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对此,哈轴制造公司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对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的债务,哈轴制造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另,鉴于本案所涉四份承兑协议无效,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均存在过错,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应承担返还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哈轴合肥销售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各分担一半。一审法院判决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并支付35万元律师代理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哈轴制造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2000万元,并承担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1500万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罚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5万元;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对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20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5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48550元,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0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59500元,哈尔滨轴承集团合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敏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