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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巧凤与王海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凤,王海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王巧凤,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毛腾飞,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海飞,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有成,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吕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凤诉被告王海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风的委托代理人毛腾飞,被告王海飞的委托代理人赵有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凤诉称,2014年8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海飞驾驶蒙BWR0**号轿车沿万水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区万水泉大街与盛唐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万水泉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王巧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巧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海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巧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巧凤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拌不完全截瘫,头颅外伤。住院52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海飞在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海飞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78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5720元(110元×52天)、误工费19440元(120元×162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115595.45元。被告王海飞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海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需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海飞驾驶蒙BWR0**号轿车沿万水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水泉大街与盛唐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万水泉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巧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巧凤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区交管大队出具包公高新认字(2014)第1135号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王海飞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按规定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过错严重,王海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九原区医院紧急治疗,花费医疗费3782.33元,均由被告王海飞垫付。2014年8月22日转入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巧凤腰椎1压缩性骨折伴不完全截瘫,头颅外伤。住院治疗5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2588.31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31.74元。出院诊断要求其继续佩戴胸腰支具,下地行负重行走,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原告根据医嘱购买弹性围腰矩形器,花费650元。经我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将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造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147元。该肇事车辆蒙BWR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2年8月5日购买了绿驹牌指南针TDR0872Z型电动车,花费2000元。包头市恒诺煤场于2015年1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份,扣发王巧凤工资共计9000元。包头市金典装饰设计工作室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张德飞是其公司雇佣的瓦工,2014年8月21日其爱人王巧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张德飞请假陪床护理,期间没有为其发放工资。原告王巧凤诉至我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海飞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278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5720元(110元×52天)、误工费19440元(120元×162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医疗检查费1427元、鉴定费172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一份,包头市第三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结算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若干张,包头市恒诺煤场于2015年1月2日出具证明,包头市金典装饰设计工作室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及照片,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期间发生的检查费用票据;被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包头市九原区医院住院结算单及门诊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飞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王巧凤受伤,故应对原告王巧凤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飞蒙BWR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巧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海飞承担。关于被告王海飞垫付的医疗费,因其没有向我院提出要求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的申请,其可通过向保险理赔的方式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的选择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关于原告所诉的医疗费,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2588.31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31.74元,计26220.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外购药159.60元,因没有明确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期间发生的检查费用1427元,也应计入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因伤残等级鉴定的需要而发生的费用,而非正常的医疗检查费用,该笔费用鉴定费用中。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40元×52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营养费2080元,因为没有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440元(120元×162天),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被公司扣发工资为9000元,该证据二被告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9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720元(110元×52天),因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可证明护理人从事的是建筑业工作,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的误工损失为5349.24元(37548元÷365元×52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因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诊断书中有明确的原告应佩戴胸腰支具的医嘱,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该器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的损害是客观事实,但电动车的损害状况原告无法证实,故本院将原告的该项损失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720元与医疗检查费1427元,本院认为其在鉴定期间发生的检查费亦应计入该部分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损失为该两项的合计数,计3147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1440.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巧凤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巧凤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349.24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共计69193.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巧凤电动车损失费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巧凤医疗费162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计18300.05元。五、被告王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巧凤鉴定费3147元。六、驳回原告王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飞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毅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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