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解敏华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548号罪犯解敏华,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财政所会计,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蔡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解敏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解敏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在湖北省蔡甸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建林、潘宇航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蔡甸监狱蔡昭云、张陈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解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解敏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解敏华在服刑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但提请减刑幅度不当,应在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上扣减一个月。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解敏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解敏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原系职务犯罪,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标准和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解敏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刘汉涛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