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三丰)。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九眼桥桥头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答应为陶某某(另处)办理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陶某某带至龙泉驿区三桥村附近一无名茶铺外等候,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一本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证明系假证)交付给陶某某。11时许,陶某某到达成都东客站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后公安机关根据陶某某交代,在锦江区娇子小学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的照片,证人陶某某指认伪造的驾驶证照片,证人陶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法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件的赃款、假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雪琪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