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永多与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多,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多,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131-132-133。法定代表人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勇,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吴永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博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46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5年2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永多,被上诉人雷沃博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永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吴永多与雷沃博多公司达成合作意向,2013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及与之相关的《保证合同》。该《战略合作协议》约定,雷沃博多公司授权吴永多在雷沃博多公司指定的特定区域代理销售福田雷沃品牌挖掘机产品。合作意向达成时吴永多依约向雷沃博多公司支付了北京市昌平区办事处的租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吴永多积极采取各种方式及通过各类渠道推广所代理的产品,吴永多与多名客户达成购买意向及收取了部分客户的购买产品的定金,2013年6月1日,雷沃博多公司突然恶意单方面终止合作关系。吴永多多次与雷沃博多公司协商该事宜,但是均被雷沃博多公司敷衍、推托,至今不予解决。故吴永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雷沃博多公司赔偿吴永多经济损失678913元等。一审法院向雷沃博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雷沃博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吴永多对雷沃博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福田雷沃重工工程机械产品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根据该协议第14条约定:因本合同争议引起的纠纷,一致同意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而本协议的签订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涉及雷沃博多公司和吴永多的分别有《经销协议》、《保证合同》、《战略合作协议》,上述三份协议都约定了管辖权。其中《战略合作协议》只有吴永多一方签字确认,雷沃博多公司并没有盖章或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能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故不能依此协议确定管辖。《经销协议》虽然没有丙方盖章或者签字确认,但雷沃博多公司和吴永多均予盖章签字确认,故该《经销协议》对管辖的约定对雷沃博多公司和吴永多具有约束力。此外,《保证合同》也是雷沃博多公司和吴永多签订的,双方均予盖章签字确认。上述《经销协议》和《保证合同》均约定由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述二份协议的签订地点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故本案应移送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雷沃博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处理。吴永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雷沃博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1.雷沃博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吴永多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该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吴永多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战略合作协议》,而非雷沃博多公司提供的《经销协议》。2.吴永多有经过雷沃博多公司签字确认的销售审批表作为证据,该销售审批表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战略合作协议》。所以,本案应该由《战略合作协议》第五款第5.5、5.6条所约定的管辖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战略合作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裁定认为《战略合作协议》仅有吴永多一人签字不能确认协议的效力的表述是没有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充分综合判断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吴永多与雷沃博多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内容一致的《保证合同》,双方对于《保证合同》的内容无异议。《保证合同》合同条款“第一条、保证担保范围:乙方在履行与甲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其附属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该条款处在《保证合同》的第一条,可谓开宗明义,是不可否认的真实表示,已经明确表示双方已经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合作履行行为所依据的主合同。由此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是已知事实,实际履行的主合同也是《战略合作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已知事实可以推定雷沃博多公司持有经过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雷沃博多公司持有《战略合作协议》而拒不出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保证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具有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事实,所以《战略合作协议》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三、《战略合作协议》、销售审批表、《保证合同》三个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虽然雷沃博多公司利用自身优势拒不出示双方已经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但是《保证合同》是经过签章确认的。销售审批表也是经过签字确认的,《保证合同》与销售审批表的原始书证的真实表示是事实铁证。四、《经销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裁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经销协议》因为丙方的缺失导致该协议未生效、未成立。并且双方已经在随后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第五款第5.7条明确确认《经销协议》因无法生效而取消,既然已经取消,该协议对甲、乙、丁三方的约束力也已经随之消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经销协议》不能作为裁定移送的依据。五、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履行《战略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合同违约纠纷。吴永多、雷沃博多公司双方的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无关联。虽然《保证合同》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有联系,但是本案不是保证担保纠纷。所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雷沃博多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永多系依据其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销售审批表、《保证合同》等证据向雷沃博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雷沃博多公司赔偿吴永多经济损失678913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吴永多主张其与雷沃博多公司签有《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本协议的签订地是北京市朝阳区。”雷沃博多公司对该《战略合作协议》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与吴永多签订过《战略合作协议》。本院认为,鉴于《战略合作协议》只有吴永多一方签字确认,雷沃博多公司并没有盖章或者签字确认,且雷沃博多公司对《战略合作协议》不予认可,故本案不应依据《战略合作协议》中的有关争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诉讼中,雷沃博多公司主张其与吴永多签订有《经销协议》,该《经销协议》约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四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本案应由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经销协议》第15条“协议生效”约定:“本协议自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则上有效期为一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在本协议期满而双方未签订新协议前所发生的业务仍按本协议执行。”鉴于《经销协议》中的丙方(担保公司)汇银担保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故该《经销协议》并未生效。一审法院依据《经销协议》中的有关争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由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雷沃博多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131-132-133,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吴永多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46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雷沃博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