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黄家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家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69号罪犯黄家军,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7)台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家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3月1日、2012年6月1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三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黄家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家军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30000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2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家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已执行原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家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二○一八九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余腾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姚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