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行监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吴仕荣、孙卫萍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仕荣,孙卫萍,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通中行监字第00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仕荣。(送达地址: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南路6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卫萍。(送达地址: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南路625-1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法定代表人:章明锋,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冒连峰,如城街道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仕荣、孙卫萍因与被申请人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再审申请书转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仕荣、孙卫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虽然确认如城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但认定财产受损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结果不公。其提出对被强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有法可依,切实可行,应予支持。另外,对强拆造成的损失应足额赔偿、对被强拆房屋内的贵重物品,应予认可、对依法有据的精神赔偿,也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城街道办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被强拆房屋恢复原状根本不可能,对强拆造成的损失,如城街道办已足额进行了赔偿。吴仕荣、孙卫萍所称的贵重物品不存在,且其提出的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吴仕荣、孙卫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吴仕荣、孙卫萍恢复原状、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对案涉房屋被强拆造成的损失所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关于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吴仕荣、孙卫萍恢复原状、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金钱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虽然原如城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吴仕荣、孙卫萍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具有现实性、可能性,因为被强拆的房屋位于原宿舍大楼的第三层,整个东郡丽水搬迁区块涉及800余户家庭及单位,而所在地块已开始开发建设安置房,故一、二审判决对吴仕荣、孙卫萍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只有在人身权利受到行政权或司法权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吴仕荣、孙卫萍虽然在房屋被强拆的过程中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该情形尚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因此,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案涉房屋被强拆造成的损失所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吴仕荣、孙卫萍因强拆造成的损失包括房屋和物品两个方面。第一、房屋方面。被拆除房屋有证建筑面积64.7平方米,无证配套附房面积约6平方米。考虑到房产证中未计入公用面积等因素,一、二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确定被拆除房屋为81.36平方米,已充分保护了吴仕荣、孙卫萍的合法权益。对房屋单价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平均价格为5400元每平方米正确。二、物品方面。由于吴仕荣、孙卫萍在强拆时被阻拦在警戒线外,而拆迁指挥部操作违法,致使吴仕荣、孙卫萍就物品损失范围和数量举证困难,一、二审判决酌情由如城街道办一次性赔偿50000元亦无不当。至于吴仕荣、孙卫萍主张返还翡翠手镯等贵重物品的问题,一、二审判决从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所作出的处理正确。故一、二审判决对案涉房屋被强拆造成的损失所确认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吴仕荣、孙卫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仕荣、孙卫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舜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灵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