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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行赔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尤付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尤付,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4)宿中行赔初字第00013号原告孙尤付。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该区政府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宿支路北侧。法定代理人苗其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忠,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士清,宿迁市宿城区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尤付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宿城区政府)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下称双庄镇政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尤付,被告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徐裕建,第三人双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忠、王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尤付诉称,被告非法拆除了原告位于双庄镇白堡居委会李庄组的房屋,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的拆迁程序,为原告补签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作为购置安置房的凭据;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按原告就近的房屋拆迁安置房销售价格每平方米2680元补足原告房屋被拆迁补偿款的差额320609元。被告宿城区政府辩称,原告在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自愿将违法建设的房屋交由第三人拆除,被告并未拆除原告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为:1、原告无批建手续私自在集体土地上建设临时过渡房,该房屋应属违章建筑。因建设需要,2013年双庄镇政府决定对原告所在的居委会范围内的无批准建设手续房屋进行清理。双庄镇政府从群众利益出发,经研究决定给予原告房屋最高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材料补助。原告签订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自愿将房屋交由双庄镇政府拆除,不存在违法拆除应予赔偿的法定事由;2、原告的拆除行为系双庄镇政府实施,该行为与宿城区政府无关,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双庄镇政府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因宿城区东海路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孙尤付位于宿城区双庄镇白堡居委会安东组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了补偿安置。后孙尤付无批准手续即在白堡居委会集体土地上建房居住。双庄镇政府于2013年对白堡居委会范围内的无批准手续建筑进行清理。经双庄镇政府与孙尤付协商,2013年9月27日孙尤付在交房屋验收单上签字,同年9月29日孙尤付在货币补偿结算单上签字,双庄镇政府于当天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孙尤付支付了补偿款,后由双庄镇政府组织将原告房屋拆除。之后,原告就该拆除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宿城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宿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3】宿行复第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交房屋验收单、货币补偿结算单、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支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是被第三人双庄镇政府组织拆除,该拆除行为与宿城区政府无关。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宿城区政府组织拆除了原告房屋,故宿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告知,原告不同意变更双庄镇政府为本案被告,并坚持将宿城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要求确认宿城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已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宿城区政府不存在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要求宿城区政府赔偿其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告孙尤付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尤付对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