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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党虎虎与高小���、孙振艳、高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虎虎,高小东,孙振艳,高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党虎虎,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高小东,男,出生年��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孙振艳,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高小东妻子。被告高存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高小东父亲。原告党虎虎诉被告高小东、孙振艳、高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要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东、孙振艳、高存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虎虎诉称,2014年4月25日三被告向我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三被告按照约定将利息付到了2014年7月25日,之后不再付息。2014年11月9日三被告给我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三原告应当给我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且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2014年11月8日止的利息5493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4年11月9日至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但是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小东、孙振艳、高存江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在开庭前被告高存江电话里认可还欠原告党虎虎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约定的是月息2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高小东、孙振艳、高存江向原告党虎虎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高小东、孙振艳、高存江按照约定将利息付到了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9日被告高小东、孙振艳、高存江给原告党虎虎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党虎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小东、孙振艳、高存江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党虎虎的当庭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党虎虎与被告高小东、孙振艳、高存江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高小东、孙振艳、高存江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东、孙振艳、高存江偿还原告党虎虎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高小东、孙振艳、高存江向原告党虎虎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小东、孙振艳、高存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