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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白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及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上旬始,被告人白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坊北路217号“富云足浴店”内,容留他人在此卖淫,并从中牟利。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白某在“富云足浴店”内容留黄某、邵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共卖淫3次,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邵某、刘某、徐某、林某、姜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金莉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