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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武诉李玉华、李红伟、沈国强、李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杨武,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华,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李红伟,男,1980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沈国强,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满族,职工。被告李明伟,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杨武诉被告李玉华、李红伟、沈国强、李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东、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强、李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红伟与被告李玉华系姐弟关系,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玉华、李红伟因经营登丰有机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并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被告沈国强、李明伟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4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红伟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钱,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李玉华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现在没有钱,请求分期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红伟、李玉华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40000元,被告沈国强、李明伟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红伟、李玉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沈国强、李明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因经营所需周转资金不足,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被告沈国强、李明伟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因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在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内给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向原告借款54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红伟、李玉华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沈国强、李明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国、李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伟、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二、被告沈国强、李明伟对该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沈国强、李明伟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伟、李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5元,减半收取4972.50元,保全费3593元,合计8565.50由被告李红伟、李玉华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沈国强、李明伟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